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号460028196205011213,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身份证号220104197601031536,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桂某某,身份证号460028580227081,男,1958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桂某某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桂某某因经营其名下的"琼临高03158"号渔船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8月16日向其赊购价值人民币48100元的渔网。并约定每月利息960元,限于2006年2月还清该渔网款。此后被告又于2005年12月8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人民币4941元的围网绳,约定2006年3月底还清,否则要按月利息2%计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货款53041元,利息3554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48100元的欠条;2、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4941元的欠条。
被告桂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当庭自认原告所称其欠53041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是事实。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由于渔业生产经营不好,经济困难,所以没有履行还款的约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的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桂某某因经营其名下的"琼临高03158"号渔船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8月16日向其赊购价值人民币48100元的渔网。并约定每月利息960元,限于2006年2月还清该渔网款。此后被告又于2005年12月8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人民币4941元的围网绳,约定2006年3月底还清,否则按月利息2%计息。被告至今只于2005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其他欠款及利息未还。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至立案之日)为40348.2元,扣除已还的5000元,被告桂某某尚欠原告利息为35348.2元。
2006年12月18日,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桂某某所有的"琼临高03158"号渔船限制办理抵押、转让过户等进行处分的登记手续,并要求桂某某提供价值人民币90000元的担保。林某某为此提供"琼临高13001"船作为担保。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海保字第029-1号民事裁定书,对"琼临高03158"号渔船进行保全,由此发生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和实际支出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准许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渔网和围网绳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其所欠原告的物料款额、逾期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且利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起诉时的利息请求计算有误(起诉时利息请求为35545.84元,计算至立案之日止,被告按原与原告的利率约定,实际尚欠原告利息为35348.2元),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只能支持35348.2元。
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1800元系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之前提下,原告支付该款项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合法的、必要的手段,其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违反还款义务的被告承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支付原告林某某物料款人民币53041元,利息35348.20元;
二、被告桂某某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1800元;
上述款项合计共901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林某某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费用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志鹏
审判员冯明岗
审判员潘彩亚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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