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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刑终字第2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五日作出(2007)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8时许、5月17日9时许,采取雇用他人驾驶的方法,盗窃头铺镇X村民左某甲、左某乙停放在五河县城关金贸园南门口附近的手扶拖拉机各一辆,经估价,二部手扶拖拉机的价值分别为2190元、2380元。五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8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金贸园南门口,以十元钱的价格雇用方兆选将头铺镇X村民左某甲停放在附近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当此车行至环城路西南角加油站处时,被左某甲追撵到,上诉人秦某某被抓获,经估价该手扶拖拉机价值2190元。

2006年5月17日9时许,上诉人秦某某以同样方法在同一地点将左某乙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后以废铁卖掉,获赃款700元。经估价鉴定,该手扶拖拉机价值23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左某甲、左某乙的陈述、证人方兆选、方兆江、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秦某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秦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没有盗窃左某乙的手扶拖拉机。经查,上诉人秦某某盗窃左某乙手扶拖拉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秦某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证明,且被害人陈述被盗拖拉机的时间,拖拉机的状况等与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现上诉人秦某某辩解没有作案时间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4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张建蒙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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