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06)蚌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200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蚌埠饭店楼下盗窃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陈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当场抓获,属未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凌晨,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市蚌埠饭店楼下,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透开被害人翟某的雅马哈2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准备发动摩托车时,被车主发现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的报案材料证明其从蚌埠饭店歌舞厅的电视监控器看见有人用钥匙透开自己放在楼下的摩托车,便下楼将小偷抓住。
2、证人吴某某、赵某、雷某证言证明从蚌埠饭店歌舞厅的电视监控上看见有人偷翟兵的摩托车,便下楼协助翟兵将小偷抓获。此小偷被抓获时,已用自己的钥匙透开摩托车,正坐在车上。
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蚌埠饭店歌舞厅上班时,从电视监控器上看见有一个男子坐在摩托车上用钥匙透车,这时有个顾客结帐时发现有人偷他的摩托车,便与朋友一起下楼将小偷抓获。
4、上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陈某某盗窃的车辆是雅玛哈250型红色摩托车,该车已由失主领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44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上诉人盗窃未遂及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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