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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黄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1岁。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黄某乙,女,37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杨家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4月18,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黄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乙的豫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350M处超越同方行驶的其他车辆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外伤属Ⅹ、Ⅸ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5元。

被告王某某、黄某乙口头答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护意见: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350M处超越同方行驶的其他车辆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1天,出院证载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约5000元。原告陈某某用去医疗费x.71元,鉴定费1100元。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怀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陈某某外伤属Ⅹ、Ⅸ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陈某某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5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2008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乙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28日,被告黄某乙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共计x元,此款从被告王某某已赔付款中抵扣,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黄某乙x元;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了断,双方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又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交强险以外的原告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乙对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71元,误工费8227.97元(9534元/年÷365天×3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10元,护理费1319.33元(x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5%),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x元为宜。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x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各项共计x.3元(此款含被告王某某已付的4500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杨家全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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