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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张某、司某某、吴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刑终字第5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7)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乳名小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34岁,汉族,蚌埠市人,本市玻璃厂下岗工人,现住本市X巷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34岁,汉族,个体户,住本市光彩大市场X号区X幢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母亲。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张某、司某某、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06)蚌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乙、上诉人张某、吴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司某某及司某某辩护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伤残鉴定结论、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200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吴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吴某乙之间发生纠纷,邀集被告人张某、司某某在光彩大市场持刀将王某、吴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王某的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王某、吴某乙被砍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略).71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王某伤残等级为7级。被害人吴某乙花去医疗费7978.7元、鉴定费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司某某、吴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司某某辩护人提出司某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其和曾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曾、司某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属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平均分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吴某丙、杨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公费医疗已支付的数额,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伤残赔偿费,经审查认为:民事赔偿伤残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执行,故被告方应按照7级伤残标准赔偿王某的损失费用。被告人曾某某、张某、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略).71元、误工费7795.8元(42.60元/天×183天,计算到评残之日时及后期住院治疗时间)、护理费3493.2元(42.60元/天×82天,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略).6元(按7级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略).31元;赔偿吴某乙医疗费7978.7元、误工费426元(42.60元/天×10天,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426元(42.60元/天×10天)、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030.7元。原告人王某、吴某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曾某某、张某、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合计(略).31元、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30.7元,并平均分担,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张某上诉称,其为初犯,又系自首,故原判量刑过重;吴某甲上诉称,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应有一定过错;本案应有主、从犯之分,曾某某应为主犯,而其本人只起到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同案犯,原判没有核实;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晚,上诉人吴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乘坐出租车在朝阳一小对面马路上与骑摩托车行驶的王某、吴某乙之间发生纠纷。随后曾、吴某续乘出租车尾随王、吴某人至光彩大市场内,并同时邀集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二人相约在光彩大市场等候。在光彩大市X路与六区X栋—X栋交叉路口,当四人看见王某、吴某乙从市场内出来时,持刀将王某、吴某乙砍伤。造成王某左尺骨、左腕骨等开放性骨折。左尺神经、正中神经、尺动脉离断伤;左尺侧腕屈肌腱、左环小指伸肌腱、左环中小指屈肌腱离断。头面部刀砍伤,左手五指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握物。致吴某乙颅骨开放性骨折,头顶部疤痕长12.8cm,肢体疤痕长度18.7cm。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王某的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王某、吴某乙被砍伤后,王某住院治疗3次,住院时间82天,共花去医疗费(略).71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2006年8月23日,市公安局法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王某伤残等级为7级。被害人吴某乙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978.7元、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张某、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司某某供述,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吴某乙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3月31日,在本市光彩大市场附近两人被四个男子用刀砍伤。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5级;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本市光彩大市场X栋X区附近。

5、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证明王某住院3次,住院时间82天,共花去医疗费(略).71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吴某乙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978.7元、鉴定费200元。

6、伤残鉴定结论:证明2006年8月23日,市公安局法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某伤残程度为7级。

7、抓获经过:证明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余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及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司某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略)元、吴某乙经济损失9000元,合计(略)元。(已给付);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乙对曾某某、张某、司某某、吴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四人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6)蚌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自动撤销(即被告人曾某某、张某、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合计(略).31元、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30.7元,并平均分担,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林荣卫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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