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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市X路“魅力四射”溜冰场溜冰时,因其朋友与被害人陈某某相撞,双方发生殴打,周某某便用水果刀朝陈某某腹部刺了一刀,致陈某某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周某某与被害人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周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被害人陈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同在衡阳市X路“魅力四射”溜冰场溜冰。22时许,陈某某不慎将王某撞倒,王某便殴打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上前帮各自的朋友,双方相互殴打,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某某、李某某腹部各刺了一刀,随即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腹膜被穿透,腹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4万元,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他被周某某刺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被刺伤的事实;3、证人肖某丙、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4、证人黄某丁、殷某某证言证明抓获周某某的经过情况;5、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衡公(刑)检(法)字[2010]x-1、x-X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6、作案凶器照片经周某某辨认系其刺伤陈某某时所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竟上前帮忙打架,持刀刺伤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蒋建宏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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