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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12月11日汇款x元钱给广东深圳一绰号叫“分手”的人购买冰毒。12日凌晨5时许,周某在衡阳市五一市场与“分手”安排的送货人完成毒品交易在返回衡阳市雁城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一袋,重54.65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他向“分手”购买的冰毒只有30余克,而不是54.65克。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向“分手”购买冰毒,共汇款给“分手”x元,实际购得冰毒应为32.89元,起诉书认定周某非法持有毒品54.65克的证据不足。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开理发店时,认识一绰号叫“分手”的贩毒人员。2009年12月8日,周某打电话向“分手”求购冰毒,“分手”给周某提供其农业银行帐户,要周某将毒资打入其银行帐户上,并告诉周某到时他会安排送货人与周某联系。同月11日晚上7时许,周某向其朋友徐某辉借x元现金,随后来到衡阳市西湖饭店附近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将x元毒资打入“分手”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上。同月12日凌晨5时许,“分手”安排的送货人与周某联系后,周某来到衡阳市五一市场与送货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返回衡阳市雁城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身上缴获用蛇胆川贝液药盒装的一盒冰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周某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净重54.6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周某及当场从周某身上缴获冰毒50余克的情况经过;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12月11日晚上7时许借徐某辉x元钱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周某开的1323房玩,时隔不久周某离开宾馆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汇款时间和金额;6、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周某所携带毒品的种类和重量;5、公安机关的扣押毒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证明追缴周某毒品外观情况。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32.89克与事实不符。经查,所缴周某非法持有的冰毒是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的,经核定缴获的冰毒为54.65克,周某辩护人提出周某所购毒品每克380元,从而认定周某持有冰毒数量为32.89克,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实际缴获的数量不符,因此,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被告人周某冰毒54.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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