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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王岗村村民委员会与魏某甲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一终字第17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岗村委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蚌埠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禹会区X乡X村委会工作人员,住(略),系魏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韩春田,蚌埠市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岗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张卫星,被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韩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魏某甲系王岗村村民。1996年8月20日,魏某甲与王岗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合同载明的承包地共3块,地名分别为洋油站、王岗东和小水库。其中小水库地登记的面积为1.02亩,四至为:东埂、西埂、南沟、北埂。2004年,魏某甲承包的小水库地(实际丈量的亩数为2.46亩)、0.66亩开荒地以及原告修建的小水库路被依法征用。王岗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后仅支付魏某甲(略)元。为此,魏某甲以王岗村委会未按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安置补偿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岗村委会再行给付土地安置补助费(略)元。

另查: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为每亩(略)元、荒地补偿费为每亩1800元。魏某甲修建水库路的投资补偿款为803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丈量表及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岗村委会与魏某甲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小水库耕地的面积应依据该块土地的四至,以实际丈量的亩数2.46亩为准。安置补助费也应按该亩数予以发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魏某甲安置补助费(略)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小水库”的面积仅为1.02亩,实际丈量的亩数超出1.02亩的部分仅应按开荒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审判决对补偿款的计算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甲辨称:耕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了承包地的四至,该四至范围内的耕地都应该是魏某甲的承包地,故小水库地的面积应以土地四至内实际丈量的亩数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耕地承包合同是认定农户与农村X组织之间土地发、承包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据,承包人取得的承包地数量应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亩数进行确认。魏某甲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虽为2.46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能通过订立耕地承包合同的方式才能取得,实际占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当然发生行为人合法取得所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后果。综上,魏某甲被征用的土地中,属于承包地范畴的土地面积应为合同载明的1.02亩,该块土地应按承包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超出合同记载的1.44亩可按开荒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据此,魏某甲户应得的补偿款为人民币(略)元(1.02亩×(略)元/亩+1.44亩×1800元/亩+0.66亩×1800元/亩+8032元)。王岗村委会收到征地单位补偿款后,仅支付魏某甲户(略)元,对不足部分仍负有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甲征地补偿款8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940元,魏某甲负担540元,王岗村委会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940元,魏某甲负担540元,王岗村委会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方晶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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