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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一终字第19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培阁店铺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一麻纺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志,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6)蚌山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盛某某自1996年起租用蚌埠市房地产集团中市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中市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的、坐落于本市X街X号X单元X楼X号国有公房,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自1996年年底开始,盛某某将该房转租给朱某某,双方亦是每年签订一次合同。2004年12月20日,盛某某再次与中市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400元。同日,盛某某又与朱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1750元;租赁期间,朱某某不得转租,否则盛某某有权收回房屋;合同期满后盛某某如需出租,朱某某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如朱某某不再续签合同,其装修的部分归盛某某所有。合同期满后,朱某某将房屋出租给宋某使用至今。2005年12月19日,盛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朱某某腾退房屋。诉讼期间,盛某某与中市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就本案讼争房屋又订立了为期两年的租赁合同。另查,朱某某给付盛某某租金至2005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盛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盛某某有权收回房屋。朱某某称其将房屋转租给吴柏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朱某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宋某,该转租合同无效。盛某某要求朱某某按2600元/月给付租金,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朱某某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予以给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本市X街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腾退给盛某某;二、朱某某按每月1750元支付盛某某房屋租金,自2005年12月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

原审法院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吴柏振,而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盛某某辩称:上诉人对其将房屋转租给吴柏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盛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某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继续占用房屋,但盛某某及时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房屋的行为,足以表明盛某某不同意朱某某继续使用房屋,故不能认定双方间形成了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据此,朱某某在合同期满且未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时,负有及时返还房屋的义务,其未能按期返还,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责任,并赔偿因逾期交房给盛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宋某基于朱某某的擅自出租行为而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由于朱某某在出租房屋时已不再享有房屋承租权,该转租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应当确认为无效,宋某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原审判令朱某某、宋某共同承担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盛某某主张的租金是因朱某某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作为该损失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但未明确履行期限,应予更正。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属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条款,由于朱某某与盛某某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朱某某虽提出其将房屋转租给吴柏振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6)蚌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朱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本市X街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腾退给盛某某;;

二、变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6)蚌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某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750元计算,自2005年12月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王进

代理审判员王国强

二○○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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