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张公山宾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辞退胡某某的决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1995年12月与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山宾馆)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定合同,胡某某仍在张公山宾馆工作。2006年2月13日,胡某某经张公山宾馆总经理批准,请假10天,期限自2006年2月13日至2月22日,到医院住院治疗“未分化结缔组织病”,2月28日治疗结束出院。3月1日,胡某某上班,因其住院时间超出单位核准的病假天数,胡某某将原请假单上病假截止期“2月22日”改为“2月28日”,请假天数10天改为16天。3月6日,张公山宾馆作出决定,因胡某某病假到期未续假,并私自涂改请假单,决定予以辞退。胡某某对张公山宾馆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双方产生劳动争议。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公山宾馆与胡某某终止劳动关系;
二、张公山宾馆于2007年3月10日前给付胡某某4000元;
三、一审诉讼费450元、其他费用9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640元,由张公山宾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继东
审判员朱光美
代理审判员许家才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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