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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谷XX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谷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2009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张天负,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诉称:2006年12月,经人介绍其与被告郭XX结婚,2008年5月3日婚生女郭书彤出生。由于婚前其思想单纯,对郭XX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系一名同性恋患者,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多次规劝被告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书彤由其抚养,被告按其工资比例的30%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郭书彤大学毕业止,婚生女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由双方平均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三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5、被告郭XX返还其婚前财产;6、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x元。

被告郭XX辩称:其与原告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婚生女郭书彤由其抚养,其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孩子归原告谷XX抚养,其同意按照工资收入3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但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原告请求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三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十个月的住房贷款系其个人所还,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谓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同性恋患者。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其婚前财产的诉请,其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婚后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请求其提供x元经济帮助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有正当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依靠个人财产能够超过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2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郭书彤,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月工资为846.1元,被告月工资为2678.08元。原告婚前财产有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曲美书柜一套,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三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戴尔手提电脑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新飞抽油烟机一台,其中戴尔手提电脑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台在原告处,三星手机一部、新飞抽油烟机一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偿还住房贷款10个月,金额为7320元。原告没有其他住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其他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郭书彤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婚生女因郭书彤未满两周岁,尚且年幼,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郭书彤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子女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月工资为2678.0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资的30%即803.42元给付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按照工资30%的比例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郭书彤的教育费、大病医疗费等费用,因抚养费已经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因原告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三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7320元住房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上述住房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当于所还住房贷款一半的补偿,考虑到房屋增值等因素,补偿价款应适当提高,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戴尔手提电脑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新飞抽油烟机一台,其中戴尔手提电脑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台在原告处,三星手机一部、新飞抽油烟机一台在被告处,从有利于生活的角度出发,以戴尔手提电脑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星手机一部、新飞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请,因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被告提供经济帮助x元的诉请,因离婚后,原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数额酌定为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谷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婚生女郭书彤由原告谷XX抚养,被告郭XX每月给付抚养费803.42元,于每月25日前履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郭书彤18周岁止;

三、被告郭XX返还原告谷XX婚前财产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曲美书柜一套;

四、被告郭XX婚前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委三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郭XX给付原告谷XX折价补偿款x元;

五、夫妻共同财产戴尔手提电脑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谷XX所有,三星手机一部、新飞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郭XX所有;

六、被告郭XX给予原告谷XX经济帮助x元;

七、驳回原告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四、六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XX负担150元,被告郭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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