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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下半年,刘龙、刘自远(二人已判)伙同人他人在新密市东城门水果批发市场北一居民楼院内,盗窃陈军停一辆红色昌河汽车,以45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已判),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245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手中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5年4月份,刘龙、刘自远在禹州市X镇X村盗窃王某乙一辆钧发牌农用三轮车。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4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并将该车气割后以废铁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3、2005年5月份,刘龙、刘帅恩(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镇X村盗窃魏某某一辆宇宙游牌农用三轮车及柴油机、空压机等物品。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将该被盗物品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65元。

4、2005年6月份,刘龙、刘林何(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乡苇园一矿盗窃王某丙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并将该车气割后以废铁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5、2005年6月份,刘龙、刘自远、刘林何、李某(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镇三古洞煤矿一分矿院内盗窃张某丁一辆黑色劲隆125型摩托车。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4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并将该车气割后以废铁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60元。

6、2005年7月份,刘龙、刘远哲、李某在新密市X巷X排X号门前,盗窃李某戊一辆白色昌河汽车。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以11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昌河车价值人民币x元。

7、2005年7月份,刘龙、刘远哲、李某在禹州市西商贸韩城咱X号门前,盗窃贾某某一辆柳州五菱汽车。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8、2005年7月份,刘龙、刘远哲、李某、刘帅恩、付书奎(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镇X村金华购物中心门外,盗窃李某己一辆飞马牌农用三轮车,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600元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王某丙、张某丁、李某戊、贾某某、李某己陈述,证人刘X、刘XX、张XX等人证言,追退车辆领条,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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