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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37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铁路分局工务段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蚌埠神风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第四橡胶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士洪,蚌埠市蚌山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韩某某、陆某某于1993年同居生活,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1998年,双方按房改房政策购买陆某某单位的座落本市南湖小区戊-X栋X-101住宅房一套,韩某某以陆某某配偶的身份用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2003年,陆某某向原蚌埠市东市区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同年5月起两人分居至今,现韩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陆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两人共同财产有:“菲利浦”21寸彩电一台,大站柜、菜橱各一个,大桌子、床各一张,液化气一套,南湖小区戊-X栋X-101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6.74平方米)。

原判认为,结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法定证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无效,陆某某与韩某某存在婚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发生吵闹且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陆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商定该套房屋现值(略)元,韩某某要求陆某某付其(略)元,房屋归陆某某所有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某某要求陆某某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所借钱款的用途,且陆某某亦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韩某某与陆某某离婚。2、液化气、大站柜一个、床一张归韩某某所有;座落于本市南湖小区戊-X栋X-101房屋、“菲利浦”21寸彩电一台,菜橱一个,大桌子一张归陆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3、陆某某给付韩某某房屋折款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80元,韩某某、陆某某各负担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并未在长丰县X乡进行结婚登记,故不存在夫妻关系。2、房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未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结婚证一份,结婚证载明1997年3月3日韩某某与陆某某在长丰县X乡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并无登记结婚事实,该结婚证中的男方姓名系“陆某萍”,不是上诉人姓名陆某某,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事实。本院认为,结婚证中男方姓名虽写为“陆某萍”,与上诉人姓名写法不完全相同,但结婚证中男方照片确系陆某某本人照片,故应当认定该结婚证中的男方系本案上诉人陆某某。陆某某与韩某某照片上盖有“长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及发证机关长丰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应当认定双方于1997年3月3日在长丰县X乡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系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既持有与陆某某登记结婚的法定证件,即应当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且上诉人于1998年按照房改政策从单位购房时,被上诉人还以上诉人配偶的身份用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此一事实亦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配偶身份是认可的。上诉人关于未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为证明双方现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提供了2004年3月3日长丰县X乡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内容为:决定收回陆某萍与韩某某结婚证,长三婚字第X号结婚证作废。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供了长丰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长丰县X乡人民政府并未正式作出撤证决定。本院认为,结婚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公文书证,系经严格的办证程序而取得,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虽盖有长丰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专用章,但就形式和内容而言,并不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撤销结婚证的公文书,故不足以推翻结婚证的证明力。故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应当认定双方自1997年3月即已确立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南湖小区戊-X栋X-X号房屋系1998年取得,该房屋取得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张凯

二○○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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