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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和杨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强,系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杨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范某某系杨某甲的雇员。2007年12月11日,因工作原因,我与范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某手持螺丝刀将我颈部捅伤。范某某仅赔偿部分损失,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6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虽雇佣李某某和范某某干活,但他们殴打不属于雇佣活动中受伤,我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所诉是否属实,范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与范某某殴打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杨某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及XX市检察院公诉案件证据目录一份。以证明是范某某捅伤原告。

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和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XX市中心医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由XXX、XXX两人护理。

3、医疗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x.6元。

4、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共计129元。

5、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赡养的人有其父亲XXX和母亲XXX及应抚养的人有其两个女儿XXX和XXX。

6、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上述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6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范某某均系杨某甲的雇员。2007年12月11日,原告和范某某在辉县市XX花园CX号楼建筑工地二楼干活时发生争吵。被告手持螺丝刀正在蹲着干活时,发现原告负气边骂边跑到其跟前,被告认为原告要对其实施殴打,被告猛的站起伸手(手中持有螺丝刀)掩护时,恰好手中的螺丝刀迎击住原告颈部,致原告颈部受伤。经XX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引发脑梗塞,失语面瘫及右侧肢体瘫,住院治疗57天,好转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

x.60元和交通费129元,被告范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杨某甲支付所欠原告工资5000元。2008年10月31日,XX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范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原告伤残为六级。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应赡养的人有其父亲XXX(X年X月X日生)和母亲XXX(X年X月X日生)。原告应扶养人有两个女儿XXX和XXX,均生于2005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范某某发生争吵后,范某某防护时手中的螺丝刀击伤原告颈部,致原告六级伤残,已构成对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侵害,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范某某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正在争吵中,原告负气边骂边跑到正在干活的被告跟前,被告认为原告要对其殴打(而实际尚未对其殴打),被告猛的站起掩护时手中的螺丝刀击伤原告颈部,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范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损害事件的原因力大小,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范某某过失致人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范某某抗辩认为本人属正当防卫,但因原告实际未对其实施殴打,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范某某虽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发生生殴打事件,但不是雇主的指示和授权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雇主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范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范某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x.60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2、误工费4200元。(每天30元,共14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

4、营养费560元,计算标准同上。

5、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即20年×4454元×50%。

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XXX和XXX的计算标准为:14年×3044元/2×2=x元。对于XXX和XXX两人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属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不属于赔偿范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告对被抚养人的赔偿额为x元。

7、交通费129元(以票据计算)。

8、公安机关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某,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八项费用合计x.64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x.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减去被告已原告赔偿的x元,被告范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

五万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某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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