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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二哥在三水区X镇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108店铺附近,因琐事与陈某戊产生小纠纷,并纠集人打了陈某戊的丈夫夏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即去到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8店铺门前,遇见陈某己、陈某戊二人,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某某和徐某某、马某丙、王某某。由王某某看守住陈某己、陈某戊二人,张某甲则带领高某某、徐某某、马某丙敲开被害人蒋某某的位于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8店铺的卷闸门。高某某、徐某某、马某丙进入108店铺内即借口夏某某曾经躲在该店铺内而殴打蒋某某。高某某还用胶凳砸蒋某某的头部。随后,张某甲叫蒋某某走出108店铺并索要人民币1000元,遭到拒绝。徐某某即持刀架在蒋某某脖子上胁迫,高某某则用脚踢打被害人蒋某某。马某丙劫取被害人蒋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750元交给张某甲。后来,张某甲、高某某与徐某某、马某丙、王某某等人将赃款分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蒋某某陈某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二哥在其经营的店铺附近与陈某戊产生纠纷并纠集人殴打陈某丈夫夏某某的经过,以及在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某某等人殴打他并抢去其人民币750元的过程。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高某某供述了在事发当晚19时许,他和“雪坤”、马某丙、“老六”等人被叫去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见到张某甲的二哥在和一个男人吵架,他们上去打了那男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把他和徐某某、马某丙、王某某叫去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108店铺门前,由王某某看守住陈某己、陈某戊二人,张某甲则带领高某某、徐某某、马某丙敲开被害人蒋某某的108店铺的卷闸门,冲进店铺内借口追问夏某某的下落而殴打蒋某某。随后,张某甲、马某丙劫取了蒋某某人民币750元,几个人分占。

3、证人马某丁证言。马某丙也证实了在事发当晚19时许,他和高某某等人被叫去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打了一个男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把他和徐某某、王某某等叫去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叫出被害人蒋某某殴打并劫取了蒋某某人民币750元分占的事实。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夏某某证实在2006年8月20日19时许,因其妻子陈某戊骂了踢她的狗的那个人,他被人打伤并被勒索。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陈某戊证实了在事发当晚他丈夫夏某某被人殴打和勒索、“龙哥”蒋某某被殴打并被抢去750元的事实。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陈某己陈某了张某甲带领高某某、徐某某、马某丙等人控制住他和陈某戊,敲开被害人蒋某某的店铺卷闸门,殴打并被抢去蒋某某750元的经过。

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张某庚也陈某了她所目睹的张某甲带领高某某、徐某某、马某丙等人殴打并被抢去蒋某某750元的经过。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丙是其妹妹余某好的丈夫,现在下落不明。

9、佛公三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拍照。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佛公(三)勘[2006]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实景。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537元,扣押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100元并已经退赔给被害人蒋某某。

1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06年8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13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二、2006年8月23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雪坤”去到三水区X镇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X号被害人刘某某店铺,借口夏某某在被他们殴打之时曾经躲进该店铺内纠缠被害人刘某,向刘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刘某拒绝,被告人高某某与“雪坤”即猛拍小卖部的玻璃柜,高某某还踹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一脚,将刘某踹倒,威胁以后还会继续来讨要该1000元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2006年8月23日晚7时30分许,她在三水区X镇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X号看守店铺,有两个河南人搭摩托车来到,要她找出前几天被他们打的老乡夏某某。她说找不到,也不熟悉夏某某。那二人便向她索要人民币1000元。个子较高某那个人还猛拍小卖部的玻璃柜,并踢她坐着的胶凳催她拿钱。她让他们自己去找钱,他们不找,高某子一脚踹住她的腹部,把她踹倒地上。两个人威胁着说以后还会继续来要钱的,就走了。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高某某供述了2006年8月20日晚9时左右,他和“雪坤”因为没有钱了,便想到之前打夏某某的时候,夏某某曾经躲进新中源陶瓷厂三车间对面的X号店铺,密谋借口索要些钱用。他们去到X号店铺,见老板娘在里面,便问她夏某某夫妇在哪里。被害人刘某回答说不知道,他便踢了她的腿上一脚,要她赔人民币1000元,否则就砸她的店。被害人刘某说没有钱,他便说今天晚上或者明天中午会继续来讨要,就离开了。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第一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的第二单行为不构成犯罪。另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人民币2537元,其中的750元退赔给被害人蒋某某,剩余某1787元冲抵其罚金。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抢劫正确。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的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张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从敲诈勒索的性质转变成抢劫性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的被告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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