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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斯道得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一厂、四川东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8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斯道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道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簇桥马工业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龙,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一厂(以下简称东方汽电公司一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X镇X村九社。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东方汽电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东方汽电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东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电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东方汽电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东方汽电公司职员。

原告斯道得公司与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东方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道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龙、廖行,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东方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道得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第一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供应汽车起动机零配件,但至2005年以来,第一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5万余元,经原告数次催收,第一被告都拒绝支付。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48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东方汽电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不是原告诉状载明的金额,应以双方当事人2006年10月24日对帐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且有未到期债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原告斯道得公司与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的月采购计划要求向其供应价值1062.9万元(含税价)的汽车起动机零配件,结算方法为产品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东方汽电公司财务部挂帐,挂帐四个月后由东方汽电公司财务部付款。2005年9月30日、2006年1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签订了2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的滚动计划向其供应汽车起动机零配件,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单价(均含17%税价);结算方法为产品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分期付款。以上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供应了货物。2006年8月底被告东方汽电公司在其应付款项情况明细上载明应付原告货款(略).08元。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汽电公司进行了帐目核对,确认双方至2006年10月24日往来挂帐金额人民币(略).25元,未挂帐暂估(注:未到期债权)金额人民币(略).75元(未含税),前述两项合计人民币(略)元。2006年9月21日,东方汽电公司向原告斯道得公司发出了关于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斯道得公司派员参加了会议,会议内容为商议东方汽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处理方案。斯道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略).35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2份《产品购销合同》和被告东方汽电公司提交的2006年8月底东方汽电公司应付款项情况明细、2006年10月24日对帐单、关于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东方汽电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签到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斯道得公司与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供应了汽车起动机零配件,双方确认至2006年10月24日往来挂帐金额人民币(略).25元,未挂帐金额人民币(略).75元(未含税),两项合计人民币(略)元。在庭审中双方也确认东方汽电公司一厂欠原告货款中有(略).75元为未含税价,按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为含税价(税率为17%),故东方汽电公司一厂应付原告货款为(略).35元。东方汽电公司一厂是东方汽电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东方汽电公司应对东方汽电公司一厂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方汽电公司一厂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略).75元(未含税)的未到期债权,虽然原告与被告东方汽电一厂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东方汽电公司财务部挂帐,挂帐四个月后由东方汽电公司财务部付款。但被告欠原告(略).25元到期货款未付,且2006年9月25日东方汽电公司已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商议东方汽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处理方案。说明东方汽电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提前支付货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一厂、四川东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斯道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35元。

二、被告四川东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一厂、四川东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斯道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货款(略).35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原告斯道得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斯道得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东方汽电公司负担(略)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斯道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周文军

代理审判员邱寒

二OO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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