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钊,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禾嘉股份公司、禾嘉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夏某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嘉股份公司、禾嘉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禾嘉股份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31日、2003年8月22日签订了2003年(高新)X号、X号、X号、X号、X号共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25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5.31%,每月20日支付。担保方式为被告禾嘉集团公司提供贷款余额3000万元以内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号为2003年(保)字第(略)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拖欠本息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禾嘉股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禾嘉集团公司对禾嘉股份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禾嘉股份公司、禾嘉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真实、合法,借款人、保证人主体资格具备:
1、原告营业执照;2、禾嘉股份公司、禾嘉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对禾嘉股份公司亨有的债权合法、成立,禾嘉股份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3、(2003年高新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4、(2003年高新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5、(2003年高新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6、(2003年高新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7、(2003)年高新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
第三组证据,证明禾嘉集团公司应对禾嘉股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2003(保)字第(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及禾嘉集团公司董事长会决议;9、工行高新支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0、工行高新支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被告禾嘉股份公司、禾嘉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下述事实:
2003年7月31日,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禾嘉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03年(保)字第(略)号)约定,被告禾嘉集团公司为被告禾嘉股份公司提供在2003年7月3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的最高贷款余额3000万元以内的连带保证担保。
工行高新支行与禾嘉股份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31日、2003年8月22日签订了2003年(高新)X号、X号、X号、X号、X号共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25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5.31%,每月20日支付;期限分别为2003年7月31日至2004年3月22日、2003年7月31日至2004年4月22日、2003年7月31日至2004年5月24日、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7月21日、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8月19日;并约定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新支行按约向被告禾嘉股份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禾嘉股份公司除支付了200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外,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200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工行高新支行分别与禾嘉股份公司、禾嘉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5份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共计向被告禾嘉股份公司贷款2500万元。但被告禾嘉股份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禾嘉集团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禾嘉股份公司追偿。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禾嘉股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禾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04年3月21日起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以及复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禾嘉股份公司、禾嘉集团公司负担。禾嘉股份公司、禾嘉集团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工行高新支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康洪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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