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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湍口居委会10组、湍口居委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支海博,新野县城郊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湍口社区居委会第10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湍口居委会X组)

代表人赵某甲,组长。

被告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湍口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湍口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主任。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湍口居委会X组、湍口居委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湍口居委会X组、湍口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2年11月9日我与被告湍口居委会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湍口居委会X组将位于三里河翻板桥北堤外樊集路东边,南北长7米,东西宽20米的土地租赁给我使用,期限70年,由我一次性交纳租赁费x元。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5年春季,因新野县政府修三里河景观带,将该土地占用。2005年7月5日,我与二被告签订退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湍口居委会X组于2006年7月10日以后逐步退清租赁款。如果三年内不能退清租赁款,湍口居委会直接从县政府给X组的土地租赁费扣除解决。2006年11月,被告湍口居委会X组付给我7000元,下欠x元。故请求二被告返还租赁费x元,及2002年11月9日至今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

2、现金收入凭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湍口居委会X组签订租赁合同和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证实2005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9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湍口居委会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湍口X组。乙方:陶某某。一、甲方将本组位于三里河翻板桥北堤外樊集路东边,南北长7米,东西宽20米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交清租金x元。土地使用期限70年•••••••甲方组长赵某甲(签字)、会计赵某仓签字、乙方代表陶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当天乙方交给甲方租赁费x元。”2005年春季,新野县政府修景观带,将甲乙双方租赁的土地占用。2005年7月X号,以湍口村X组为甲方,陶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负责在2006年7月X号以后逐步退清乙方的全部租赁款,三年内退清。如果三年内甲方不能如数退清,村委会直接从县政府给X组的租赁费扣除解决。甲方代表签字,赵某甲,乙方代表陶某某签字、村委代表,何献华签字,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2005年7月X号。”2006年11月,被告湍口居委会X组付给我7000元,下欠x元。因新野县政府的租赁款未付,被告至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湍口

居委会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因县政府规划景观带占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后经双方协商自愿变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湍口X组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湍口X组返还租赁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湍口X组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应从被告同意还款之日即200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湍口居委会,在湍口X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从县政府给湍口X组的租赁款中扣除给原告,只是协助义务,并非法律上的担保责任,且至今新野县政府未付款,被告湍口居委会无法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湍口居委会返还租赁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可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华街道办事处湍口社区居委会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现金x元,并从2006年7月10日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汉华街道办事处湍口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华街道办事处湍口社区居委会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审判员齐显波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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