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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省天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28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青,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熊万华,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锦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俞,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四川刘某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天川公司、宏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丛青,被告天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万华,被告宏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俞、张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03年1月7日至2003年4月18日,天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锦江支行)先后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428万元,其中2003年国际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7日至2004年1月6日止;2003年国际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23日至2004年1月22日止;2003年国际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7日至2004年1月27日止;2003年国际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2月18日止;2003年国际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2月18日止。该五份借款合同均由宏义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锦江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天川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宏义公司也未向锦江支行履行担保义务。2005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锦江支行将对天川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8月15日,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发布联合公告,并对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现天川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宏义公司也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天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8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宏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催收通知书等。上述证据欲证明天川公司借款事实及宏义公司为天川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事实等。

被告天川公司辩称,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起诉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长城资产公司诉请中计算的利息高于应付利息,对多计算的部分利息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天川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宏义公司辩称,宏义公司为天川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是事实;锦江支行于2005年3月28日经公证邮寄给宏义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未收到,同时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催收对保证人不具有效力,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对长城资产公司要求宏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宏义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最高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原“四川省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吴岚”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或缺乏证明力匀不予认可。

被告宏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四川省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四川省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蓝新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董事吴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四川省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从公证处收集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吴岚的身份,及蓝新国未曾授权任何人签订担保合同,吴岚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催收通知的邮寄地址错误等事实。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宏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鉴定结论已证明吴岚的签名和“四川省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均是真实的;两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无论对方是否收到催收通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催收通知书,被告宏义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等证据,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公证邮寄特快专递的收据由于系复印件无法辨认,被告宏义公司提供的蓝新国、吴岚的《情况说明》因蓝新国、吴岚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制度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缺乏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宏义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锦江支行2001年国际终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四川省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宏义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中的公司年检报告上的公章是否一致,和“吴岚”的签名是否是吴岚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鉴[2006]文鉴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年检报告中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吴岚的签名字迹是吴岚所写。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两份《司法鉴定书》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01年9月27日,锦江支行与四川省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航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国际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川航投资公司为天川公司在2001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期间的所有借款在2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天川公司与锦江支行分别于2003年1月7日、1月23日、3月27日、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国际字第X号、2003年国际字第X号、2003年国际字第X号、2003年国际字第X号、2003年国际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99万元、50万元、50万元、49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1月7日至2004年1月6日止、2003年1月23日至2004年1月22日止、2003年3月27日至2004年1月27日止、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2月18日止、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8675‰,借款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五笔借款总金额428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锦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锦江支行经公证向天川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向四川达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义公司)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送达地址是成都市X街X号锦贸大厦X楼。2005年8月4日,省分行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8月15日在《四川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利息为受让的表外利息。

另查明,2004年5月18日川航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达义公司,2005年12月28日达义公司名称变更为宏义公司;经司法鉴定,2001年国际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四川省航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吴岚的签名是真实的;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确认本案债权转让时受让的表外利息为(略).55元,借款本金项下的全部欠息计算至2006年3月8日为(略).45元。

本院认为,锦江支行与被告天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宏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公司,均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锦江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川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宏义公司自愿为被告天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宏义公司抗辩主张本案五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原告起诉时均已届满,而债权人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宏义公司应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原债权人锦江支行向宏义公司公证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义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不能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本案原债权人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在《四川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在该公告中向保证人宏义公司主张了权利,此时该五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包括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的方式,故此次公告催收应认定为债权人向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债权,保证债权从公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宏义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承接本案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天川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受让的相应利息,以及在被告天川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被告宏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川公司追偿。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起诉时请求的利息金额高于其在审理中计算确认的金额,对多请求的部分利息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天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欠款本金42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05年3月20日止为(略).55元,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计付)。

二、被告四川宏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天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宏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天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此款已由原告长城资产公司预交),由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川公司、宏义公司负担(略)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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