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
负责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成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玉柴物流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安彩成玻公司发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柴物流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彩成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柴物流成都分公司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发送代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发运货物。截至2007年1月18日,被告安彩成玻公司共欠运费(略)元。2007年2月5日,安彩成玻公司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安彩成玻公司支付运费(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彩成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发送代理合同》,约定玉柴物流成都分公司为安彩成玻公司发运货物,玉柴物流成都分公司在承运3个月后安彩成玻公司支付第一个月包干费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7年1月18日,玉柴物流成都分公司向安彩成玻公司发出询证函,安彩成玻公司承认欠运费共计(略)元。2007年2月5日,安彩成玻公司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未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发送代理合同》、询证函、庭审调查笔录、工商登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安彩成玻公司对欠款一事认可,其不及时支付运费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玉柴成都分公司除请求的律师费用欠缺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运费(略)元。
二、被告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占用(略)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07年1月18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略)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彩成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省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农行青羊分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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