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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章(已判刑)等人将裁好的报纸用50元面值的假币封面,包装成捆,充当假币。以1元真币换买2元假币的比率,骗取胡某某、蒋某某人民币x元。后张某某又伙同李某某、许小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手持匕首、压井把、手扣等凶器,到黄某章家,对黄某章相威胁后,从黄某章手中抢走骗取的现金7300元。

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其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抢劫。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参与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且是轻微的刑事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991年春的一天上午我和黄某章(又名年)、司某某(外号老某、希罕)、五生四人在我家喝酒后,黄某章说他有假币能否找人换真钱。他拿出一捆假钱,对我与司某某说这里边都是报纸,就上面和下面有几张假钱。五生说他永城的老表买假钱。我们商量的是1:3卖,并说x元假钱能卖x多元真钱。下午五生联系的他老表,当天天黑后年和五生去杨店村南地见的永城的那个人,我和司某某就在一边等着。双方换过钱后,等永城的发现是报纸时,年已跑了,我没有跑。第二天司某某去年家拿了x元钱没有分。等几天见没有出事,我和司某某又到黄某章家要分钱。我们说着正准备喝酒时,李某某、五高子、李某全、徐某某、徐某利、徐某山、五生到了。徐某利说:“你们骗人家的钱不能吃独食,得分给我们一点。”黄某章不给。徐某利拿个剪刀,徐某某拿个压井把子说:“不给,非砸死你不可!”然后他们乱翻。黄某章没办法拿出剩下的x元钱,让我们分了。我分了3000元,后来又给小成500元,给西全500元,我得2000元。事后我问司某某要他拿走的x元钱,他说他花了。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1991年6月16日上午,贾绍生的小孩舅王继生(小五、五生)到我家给我说,现在有货(指有假币)。下午随即我找蒋某某把此事给他说了,并商量第二天到业庙看货。第二天我和蒋某某到贾绍生家,当时小五也在他家,小五说货来了。我说货在啥地方,小五说我交给绍生一张,你可以看看。当天傍晚我要看货,贾绍生找一辆机动三轮车,拉着我、小五、建华,俺四个到虞城县X乡张庄集才志家中,当时马头乡一个叫年的也在才志家。在才志家验过货后,我们约定按一元真币换二元假币,20日提货。20日,我和建华开着摩托车提着x元钱,下午三点到小五家,小五说货主不在,我们又开着车到张集找才志和年。才志对我说用我的车接他老婆孩子,俺开车就回他家啦。拖到天黑,小五和年说不在家交货啦,在霍李某大桥上交货。我和年、才志、绍生、小五,俺五个一路去霍李某大桥上交换提包。大约离桥20米远,小五和年不让我去,我就没去,我把钱包交给了贾绍生在芦苇坑等着。过了约有十分钟,绍生给小五说上当了。我没来得及看,就发动车撵年,撵一圈没见人影就回来碰见才志,才志俺俩又撵一段路,没见人。被骗的x元钱有我一万和建华一万。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黄某章(年)1991年6月30日的证言,今年农历五月初七左右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俺老表司某罕(司某某),和才志他俩到我家。才志给我说用纸当假币换人家的真钱。他说他包好的,人家看不出来。到了农历五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骑车到才志家去的,五生和他姐夫还有买假币的那人都去了。才志和我给人家商量按一元真币换二元假币。到天黑时,才志把他包好的两捆假钱给我。这假钱每捆两边各是一张真钱(五十元的),里面是裁的纸,边上用颜色染的,每捆x元。外面用塑料纸包上,又用透明胶布缠上的。他包好放在一个带拉锁的提包里,我掂着这个提包到杨庄村东头,这时五生和他姐夫,还有那两个客人也到了。我们各掂一个包向西走了离车有一段距离,我把包递给五生,五生的姐夫也把他的包递给五生,五生分别给我们转交,然后我和五生的姐夫都打开包看看钱在里面,就各自走了。我绕道回到家时才志也到了俺家,对我说坏了,人家到俺家去了,要打俺的小孩,俺媳妇吓神经了,这钱得给人家。我当时留下一捆,交给才志一捆让他拿走了。隔一天,才志领着三个人到我家,说要喝酒玩玩。过一会又去四个人向我借钱,才志用刀子指着我的额头说:“你交不,不交你门也出不了!”我就把钱给了他们。一共7300元,其中5000元是骗永城人的,2300元是借的别人的。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听徐某某、徐某山说黄某章和张某某用假钱骗永城人的x元钱。就和朱某某、徐某山、徐某利、徐某刚到黄某章家,向黄某章要骗来的钱。由于黄某章不给,我就到他堂屋里乱找,同去的几个人也乱找。我到他厨房里掂把菜刀说你到底拿不不拿就砍你!张某某也拿个手扣威胁黄某章。黄某章就从西间里拿一个白色袋子往堂屋门一扔,我就把钱装上骑车走了。在回去的路上碰到龙山、西全、传红,我给他们说要了600元钱,其实要了1200元。我让他们抓紧去向黄某章要钱,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才志也向黄某章要钱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是黄某章、张某某骗永城的x元钱。隔二三天,我和徐某山、徐某利三人到黄某章家要钱,他没在家,他媳妇没给我们钱。中午在他家吃的饭,饭后回去走界沟的李某庄村见到李某全,给他说年不在家,钱让他拿跑了。当时约了李某全、朱某某、张某某、司某某等人拿着匕首、压井把子去黄某章家了。由于我媳妇刚生过小孩,天又晚了我没去。晚饭后,徐某利给我500元钱,具体要回来多少钱,谁要回来的我不知道。

7、证人司某某的证言,1991年春天,张某某让我给他一起干假币生意,我不干。后来才志给我说生意干成了,是我老表黄某章用废报纸打成捆当假币,骗了他朋友x元钱,钱被黄某章提走了,他朋友要钱来。我就和才志一起到黄某章家要钱,黄某章给才志x元钱。又过三天,我和才志又到黄某章家要了5000元,才志给我1000元,他拿了4000元。又隔一天的下午,才志给我说他已把他朋友打发走了,咱找黄某章分剩下的5000元钱。到黄某章家说明来意后,黄某章同意了。我们在黄某章家正喝着酒,李某庄的李某全、连生、朱某子(朱某某)和徐某三个人共6人到黄某章家,让把剩余的钱拿出来。后来西全拿着匕首、大徐某的那两人一个拿手扣、一个拿压水井把逼着俺老表拿钱,其他人还在俺老表家翻东西。俺老表就把钱拿出来,放在俺喝酒的桌子上。李某全、连生、他们拿着钱和才志一块就走了。后来俺老表判刑出来后,找我要钱说被抢了7300元,有骗人家下剩的5000元,还有他借人家的2300元,共计7300元。我找连生问咋回事,连生说是才志找的他几个到黄某章家抢钱的。

8、证人朱某某(五高)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份,连生和徐某某到俺家给我说黄某章和张某某用假钱换真钱的手段诈骗永城人的x元钱,得给他们要点钱花,不给就打他一顿。第二天,龙山和徐某利、连生和我到黄某章家。连生到黄某章厨房里掂把刀吓唬并骂黄某章,张某某也拿个手扣威胁黄某章。黄某章害怕就从西间掂个白色化肥袋子说钱在这,你拿走吧。连生从袋子里拿着钱就走了,我们追上连生给他要钱,他说只有600元,让西全领着去黄某再要钱。回到黄某章家,就黄某章和司某某在家,当时桌子上放很多钱,龙山拿着压井把子威胁黄某章让黄某钱,黄某就这些啦,要拿就拿走吧。李某全把钱拿走了,听西全说是2000元,分给我290元。

9、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住虞城县X镇X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称被告人构不成抢劫罪,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1991年6月作案,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诈骗罪应适用现行刑法,对抢劫罪应适用当时的刑法。根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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