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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4日凌晨,张东亚(已判刑)因与刘某某有矛盾,邀被告人苗某某、韩某及冉念念(已判刑)、刘某生(另案)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刘某某的烟酒门市部砸毁,并把刘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东亚、冉念念、马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蔡某乙、李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韩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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