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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33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洪伟,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6)崇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伟、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8月15日,华隆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华隆公司出租建筑材料(架管、扣件、钢模等)给建工公司青城公园项目部使用,租金以租用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之日止,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到期未付,承租方将承担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材料和所欠租金,双方还约定了承租方领料人,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清、项目部负责人程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建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华隆公司按约向建工公司提供租赁材料(包括:架管、扣件、钢模、阴角模、固定角模、U型卡),建工公司由其指定的领料人(合同约定承租方领料人为:潘万群、魏俊,2001年10月24日,建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程文又委托叶开秀为收货人)在双方确认的租赁材料收发凭证上签字领取。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工公司在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共计给付华隆公司租金(略).48元,其中:2001年11月21日建工公司转帐(略).34元,2002年4月23日、7月17日通过成都英华运动休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转帐(略).14元,2002年12月4日用其承建的英华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偿租金(略)元,并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其后华隆公司多次要求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和给付所欠租金并返还租赁材料,建工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和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材料。讫止2006年3月25日,华隆公司经结算(见周某材料结算表),建工公司欠其租赁费

(略).33元。至今尚有部分租赁材料(见双方租赁物交接清单:其中平模717.(略)、阴角模163.2m2,固定角模1220.85m2、U型卡(略)只,架管(略).35m,扣件(略)套)未返还华隆公司,纠纷由此产生。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建工公司与华隆公司对租金和剩余材料进行结算,并将华隆公司提供的所有收发凭证和租费结算单据交给了建工公司进行核对,但建工公司拒绝与华隆公司进行核对和结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租赁合同书》、收发材料凭证、租费结算表、建工公司付款的有关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华隆公司与建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隆公司按约向建工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建工公司接收租赁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并返还租赁材料,但建工公司至今拒绝履行其义务,对此,建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给付华隆公司租金和返还租赁材料的责任。建工公司辩称与华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给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未经债权人华隆公司同意,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隆公司与建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建工公司应给付华隆公司租赁费(略).23元(租期计算至2006年3月25日);建工公司应返还华隆公司租赁材料(其中平模717.(略)、阴角模163.2m2,固定角模1220.85m2、U型卡(略)只,架管(略).35m,扣件(略)套),按使用后的状态进行返还;如租赁材料已损坏或丢失无法返还,则依照合同约定按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赔偿。限建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783元,共计(略)元由建工公司承担。

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隆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一、本案中建工公司对华隆公司的全部债权已转让给了英华公司。建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1年建工公司下属的青城白鹭洲度假公园项目部与华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履行中,建工公司与英华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4月25日分别达成《工程资金清算协议》、《工程资金清算补充协议》,约定白鹭洲工程承包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英华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结清与项目部的债务。协议确定后,建工公司及时告知了华隆公司,华隆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并于2002年4月19日、7月17日在英华公司分别收取租赁费

(略).14元、(略)元,2002年12月14日,华隆公司还同意并认可英华公司用房屋抵偿租赁款(略)元。二、即使本案债务没有向英华公司转移,建工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2003年8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02年12月25日终止。该协议已对《租赁合同书》进行了终止结算,确认建工公司只欠华隆公司租赁款及租赁材料赔偿金共计(略)元,该款应于2003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2、华隆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付款协议》,建工公司应于2003年12月25日前支付(略)元,该协议还约定,建工公司未支付(略)元,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以承担违约责任。华隆公司在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下,直到2006年5月17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建工公司与英华公司是否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华隆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二、华隆公司与建工公司的租赁关系明确,华隆公司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一审中,建工公司并没有以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二审不应对此进行审理。而且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华隆公司也一直在讨要租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在二审中,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2年4月19日,建工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的《工程资金清算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英华公司向华隆公司划款的凭证,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已转移至英华公司。

华隆公司对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英华公司向华隆公司划款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对《工程资金清算协议》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从内容看与华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工程资金清算协议》为英华公司和建工公司所签,在协议中并未对本案债务转移作出约定,而且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资金清算补充协议》约定:青城白鹭洲工程的结算、资金拨付由英华公司直接同工程项目部结算并负责结清与项目部的债务,因此该协议同样未对本案债务转移作出约定,故《工程资金清算协议》及《工程资金清算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债务已转移的合同依据,该证据因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华隆公司对收到英华公司款项(略).14元以及用商品房抵偿租金(略)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英华公司向华隆公司划款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建工公司支付租金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建工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租赁材料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均由承租方按市场价格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建工公司对华隆公司的全部债务是否已转移给英华公司,建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3、华隆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债务是否已转移给英华公司,建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建工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至英华公司,建工公司已将转移事实口头告知华隆公司,华隆公司无异议,也实际接收英华公司的划款和商品房,建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华隆公司认为建工公司未将债务转移事实口头告知过华隆公司,债务未转移至英华公司,建工公司是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华隆公司否认了建工公司向其告知债务转移的事实,建工公司对此亦无证据证明,而且从英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资金清算协议》及《工程资金清算补充协议》看,建工公司对英华公司享有债权,英华公司可以根据建工公司的要求向华隆公司支付款项及以房抵款,故不能排除英华公司代建工公司支付款项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在建工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隆公司同意建工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英华公司的情况下,华隆公司接受英华公司付款及以房抵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依法转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工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建工公司认为,根据双方2003年8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已对《租赁合同书》进行了终止结算,确认建工公司欠租赁款及租赁材料赔偿金共计(略)元。按华隆公司主张的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赁费共计(略).71元,但建工公司应支付的全部金额仅为《付款协议》确认的(略)元。在一、二审中,建工公司提供了《付款协议》复印件。华隆公司认为该协议无原件,不予质证,而且从协议内容看,建工公司如果未支付(略)元,应按原合同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建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付款协议》原件,同时对协议的约定和履行,建工公司自认未支付(略)元以及如未支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故即使双方达成过有上述约定内容的《付款协议》,由于建工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亦不产生《租赁合同书》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双方仍应按原合同执行。华隆公司请求建工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

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华隆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建工公司认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06年5月17日华隆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在时效期间的只有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25日的租金,仅为(略).70元,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理。华隆公司认为,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此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华隆公司可随时主张;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付款协议》未履行,租赁费给付期限仍未明确;建工公司在一审中自认诉讼时效期间未过。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对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应在一审期间作为抗辩事由提起,但经查实建工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起此项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中未见就该事由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就建工公司而言,其在原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精神,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就二审而言,系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故二审审查范围应当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限,而对上诉人提出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的请求,可不予审查。

基于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该合同而建立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隆公司按约向建工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建工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并返还租赁材料,但建工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材料的责任。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建工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尹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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