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1月13日到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投案,同年11月15日因患乙型肝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3月份,王某某在胜采三矿三站东邻建成一宅院,并在院内焊制一个储油罐。2004年8月下旬,王某某、苟某昌(批捕在逃)、苟某松(在逃)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道、巴某某、张某某、苟某某,预谋在该院内东南角处地下通过的胜利采油厂三矿32队(略)停产井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盗窃原油。同年8月底的一天,上述7人用铁锨、电焊机、焊条等工具将输油管线挖出并截断,后焊接一个带阀门的弯头,用一根黑胶皮管将弯头与油罐进油阀门相连接。当晚19时许苟某松、苟某昌用事先偷配好的32队(略)计量站的钥匙开门进入,将T142-49、T142×48两口油井的原油流程导入(略)输油管线内,其他人开启盗油阀门和油罐进油阀门,将原油导入油罐内盗放原油,至次日5时许,苟某松去(略)计量站关闭流程阀门,其他人关闭盗油阀门,之后往罐内加入脱水剂进行脱水,同年8—10月份上述7人用此种方式盗窃原油20余次,计538.915吨,全部销赃至淄博市X镇一私人炼油厂,损失价值(略).74元。2004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期间,上述7人用同样的方式连续11次盗放原油269吨,存储在油罐内,价值(略)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及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王某某在胜采三矿三站东邻建成一宅院,并在院内焊制一个储油罐。2004年8月下旬,王某某、苟某昌(批捕在逃)、苟某松(在逃)纠集被告人王某道、巴某某、张某某、苟某某,预谋在该院内东南角处地下通过的胜利采油厂三矿32队(略)停产井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盗窃原油,商定每盗窃一次原油分给被告人王某道、巴某某、张某某、苟某某各200元,余款由其他三人平分。同年8月底的一天,上述7人用铁锨、电焊机、焊条等工具将输油管线挖出并截断,焊接一个带阀门的弯头,用一根黑胶皮管将弯头与油罐进油阀门相连接。当晚19时许,苟某松、苟某昌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开门进入32队(略)计量站,将T142-49、T142×48两口油井的原油流程导入(略)输油管线内,其他人开启盗油阀门和油罐进油阀门,将原油导入油罐内盗放原油。次日凌晨5时许,苟某松去(略)计量站关闭流程阀门,其他人关闭盗油阀门,之后往罐内加入脱水剂进行脱水。同年8—10月份上述7人采用此种方式盗窃原油20余次,共计538.915吨,价值(略).74元,全部销赃至淄博市X镇一私人炼油厂,获得赃款总额(略).25元。同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期间,上述7人用同样的方式连续11次盗放原油共计269吨,存储在油罐内,价值(略)元。案发后,被盗单位将罐中原油回收。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退交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实原油被盗及油井日产油的情况、案发后对盗油现场的处理情况。
(1)证人邓洪友(胜利采油厂采油32队工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份其队管辖的T142-49、T142×48两口油井的产量减少,怀疑有人盗窃并加强了巡逻。2004年11月2日三矿护矿队在坨三站东邻的一宅院内抓获了几名盗油分子。
(2)证人解东甫(胜利采油厂采油三矿32队队长)证言。证实苟某松曾经在其队上干过工程。T142-49、T142×48两口油井九月份、十月份的液日产量。
(3)证人罗东成(胜利采油厂三矿护矿队队长)证言。证实案发后,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回收了罐中被盗的原油并对现场进行了处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书证。
(1)记账条。从账苟某松车上提取的记账条一张,证实盗放、已卖原油的情况。条上载明已卖原油的数量(538.915吨)、价格(2350元/吨)、赃款总额((略).25元)、开支、赃款的余额。
(2)证明材料及2004年原油接轨价格表。证实胜利原油外销结算价:2004年8月份2356元/吨,9月份2675元/吨,10月份2794元/吨,11月份3143元/吨,均含税。
4、检定证书、油罐容量表、检验报告、说明材料。证实被盗未卖出的油罐内原油实际数量为269.0438吨。
5、证明材料。证实了本案的破获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7、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苟某松、王某道、巴某某、张某某、苟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详细的供述伙同本案被告人预谋后,盗窃原油的经过以及盗窃原油的数量,销赃金额及分赃情况等。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曾有过多次供述,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9、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同案犯王某道、巴某某、张某某、苟某某已被判刑的情况。
10、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经检查患有乙型肝炎,且在传染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了其与苟某昌、苟某松预谋进行盗窃,并纠集王某道、巴某某、张某某、苟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其提供了作案场所、运输工具,并参与了分赃,其供述与同案犯苟某松、王某道、巴某某、张某某、苟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加了全部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退交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略).25元扣除已退赔5万元,其余部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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