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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乙之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系弟兄关系,被告李某丁、刘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丙是刘某现女儿。2007年收麦前被告刘某丙、李某丁、刘某现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兑4万元钱,在平驻路北被告耕地南头,东邻刘某贵空宅、西邻刘某正建四间三层楼房,东头两间三层上下六间归被告李某丁、刘某丙所有,西头两间上下六间归原告所有。这时原告表示同意。2007年8月8日中午原告从山西原告之姐李某玉家所存放4万元钱交给被告刘某丙,当日晚上被告给原告签了一份协议书。从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建四间三层楼房共12间,该房屋建成后被告刘某丙、刘某现住进去,不给原告应得西头两间三层楼房。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叶县X乡X村程庄自然村X路北(东邻刘某贵空宅、西邻刘某正、南邻平驻路、北邻耕地)四间三层楼房,西头二间三层上下六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1、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因农村宅基地是对农民的一种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不在本村X组织的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2、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乙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上面的印章不真实;3、该房屋其他共有人对该协议不知情,协议时一方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4、二被告未收原告一分钱,所说的给刘某丙4万元不真实;5、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8日,在2007年8月前房屋已建成,不存在用4万元钱协助建房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丁辩称,当初我和刘某丙是一家人,是我们俩一起在协议上签名的,家老里也盖章了。房子是2007年农历8月26日开始建的,原告与我们三被告都在场,房屋建成后,未按合同给原告房子,我的意见是按合同办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内容为:“协议书因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与乙方李某甲建房(平驻公路北四间三层)乙方兑钱4万元,建成后甲方李某丁刘某丙给乙方李某甲西两间三层,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住房东两间三层,甲方不管乙方,不得管乙方。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乙方李某甲2007年8月X号有效。”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选址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是户主;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的名字不是刘某现;3、粮食直补和粮种补贴存折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的印章一直是刘某乙而不是刘某现;4、刘某乙印章盖痕1份,证明效力同X号证据;5、证人吴月英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正月初六,证人吴月英与刘某玲、李某丁、程河一起去广州,2007年7月25日,李某丁回家请假10天,8月5日就又去广州了;6、证人任东卫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证人任东卫和李某丁在一个厂,2007年7月25日发工资后,没见李某丁,听其妹妹说其回去了,等到8月4、X号的时候李某丁又回厂上班了;7、辛店乡X路沿线经济开发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证明房屋户主为刘某乙,经村委批准,盖有村委公章;8、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当时安二学任村主任。

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2、辛店乡X路沿线开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3、分家证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证明李某丁是户主;4、(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2、辛店乡X路沿线经济开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3、对王怀亭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乙称印章不是自己本人的,签订协议时自己根本不知道,被告刘某丙称协议是李某丁写的,原告根本不在场且原告根本没有出这4万元钱,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李某丁无异议,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且上面刘某丙的名字及指印均系其本人所写,刘某乙一直都以刘某现为通称。

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争议房屋的户主为李某丁,与该证据相重叠,且意见书中写的是刘某献,不是本案被告刘某乙,一人是否有三名字;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乙户籍中没有显示刘某献,与证据1相互矛盾;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今天的被告只出示了三个名字的其中1个印章,而未出具其他二个公章,该印章刻时不用向公安机关申请。被告李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系二被告后来又补的,不真实;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印章可以随时刻。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X号证据均有异议,证言不真实,特别是第二证人,在工厂从来没有和李某丁说过一句话,且二证人证言所说与本案无关;对X号、X号证据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客观上不真实,土地部门没有存档手续。被告李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有亲属关系;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我根本不认识,且证言不真实;对X号、X号证据均有异议,在离婚一案中已承认是我的。

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X号、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不真实,被告刘某丙、刘某现已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X号证据均有异议,无原件相核对,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什么问题,X号证据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支部书记或主任的私章,可以说明村里没有确认;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至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丁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中未加盖村委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X号、X号证据证明刘某乙曾用名为某某现,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X号、X号证据,因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X号、X号证据,因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不予采信;X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X号、X号证据与李某丁提交的X号、X号证据内容一致,能证明李某丁所提交的X号、X号证据的来源,但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故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丁的弟弟。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持有一份协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县X乡X村程庄自然村X路北(东邻刘某贵空宅、西邻刘某正、南邻平驻路、北邻耕地)四间三层楼房,西头二间三层上下六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协议的内容为:“协议书因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与乙方李某甲建房(平驻公路北四间三层)乙方兑钱4万元,建成后甲方李某丁刘某丙给乙方李某甲西两间三层,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住房东两间三层,甲方不管乙方,不得管乙方。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乙方李某甲2007年8月X号有效”,该协议上“甲方李某丁、刘某丙”字样处和协议下方空白处盖有“刘某现印”字样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李某丁、刘某丙称该协议系在叶县X乡X村程庄村原会计王怀亭家所写。经调查王怀亭证实,该协议系李某丁、刘某丙二人到王怀亭家后,由李某丁书写,本来是让王怀亭写的,但王怀亭未见过李某甲,不知李某甲是否给付4万元,因此未写。

另查明:李某丁与刘某丙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6月离婚。刘某乙系刘某丙的父亲。争议的房屋系位于叶县X乡程庄西北平驻公路路北,为北屋四间二层楼房(带地下室为三层),四至为:东至刘某贵空宅、西至刘某正、北临耕地、南临平驻公路,于2007年农历7月建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持有的协议中显示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乙方李某甲。被告刘某乙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原告称协议上“刘某现印”字样的印章系刘某乙所加盖,刘某乙既未认可该印章是自己的,也否认是自己所加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刘某乙同意该协议。原告称2007年8月8日中午原告从山西原告之姐李某玉家所存放4万元钱交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丙x元。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其诉请的房屋归其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审判员毛东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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