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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陈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1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渔村渔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博,山东大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6)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艺、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虾池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略)元的价格将300亩虾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支付给被告(略)元,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的300亩虾池系被告史某某等人于2000年开发,之后,史某某等人将虾池转让给了付华山。为便于付华山对虾池的经营、管理,2000年7月21日,付华山与当时的垦利县X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包括本案争议的300亩虾池在内的承包合同,付华山又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孙冠德、孙冠军,孙冠德、孙冠军于2001年10月1日与黄河口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1日,承包地的范围包括本案争议的300亩虾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均有异议,提出其与付华山之间有口头协议,在承包的虾池之外预留出300亩虾池,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垦利县X镇水利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但原告对300亩虾池是由被告等人所开发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四张单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该四张单据仅载明收到土方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已将开发使用证及海滩使用费的单据交付给原告的主张,自带证人到庭作证,该证人自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证人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300亩虾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由他人承包,是导致被告未能交付给原告虾池的主要原因。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按照约定及时将预付款(略)元及转让金(略)元,共计(略)元交给被告,被告却未能提供使用权属无争议的虾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退款责任,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略)元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39.50元的经济损失,其数额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过高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现金(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79元,共计(略)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元,实际支出费1085元,共计3252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3120元。

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撤销。涉案的300亩虾池系上诉人与其合伙人另行开发,不包括在承包给付华山经营的3000亩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将虾池实际交付,同时将海滩使用权证及年交管理费单据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无权转让、还未转让的问题。1、原审认定付华山承包经营权范围包含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300亩虾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付华山又将虾池转让给孙冠德、孙冠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垦利县X镇政府与孙冠德、孙冠军的承包合同根本不能证明付华山与其有转让关系,同时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一审认定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5日交付上诉人转让费(略)元也与事实不符,因为这(略)元是分二批交付的。2004年10月25日双方在订立合同后先交付了2万元定金,后双方又于2005年1月25日订立了一个补充协议,同时交付3万元转让费。(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1、没有追加上诉人的合伙人范传义为共同被告。2、拒绝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纳入法庭调查。3、一审中被上诉人事实上提供了六份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只认定了四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海滩使用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谓的具有300亩虾池的使用权,与事实完全不符。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的300亩虾池的四至范围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将300亩虾池交付给了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的一方是陈某而不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协议中的亩数是400亩,而不是争议的300亩。陈某的名字是我签的,那是我的学名,内容不真实,亩数不对,上诉人说先把名字签上,后来也没有过户,后来我一问得知,虾池是别人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有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人请求,申请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武某某证实:上诉人于2000年底建虾池时,证人于2001年3-4月份给上诉人干了部分工程。上诉人2001年-2003年间向镇上交纳承包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虾池是证人牵线,是中间人。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时证人不在场,交钱时在场。上诉人所开发的虾池有开发证,但是对上诉人是否将开发证交给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将虾池交付给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双方到镇水利站办过户手续时,镇水利站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对争议的300亩虾池有合法的使用权,虽然他不清楚有没有实际交付,但是虾池作为一个不动产,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作为意志交付,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部分事实,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他所说的交承包费不是事实。至于虾池是否交付,证人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曾开发过虾池,但是否是涉案的300亩虾池没有证明,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的300亩虾池有合法的使用权。证人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牵线订立虾池转让协议,但其未证明上诉人是否将涉案虾池交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的300亩虾池有合法的使用权及上诉人将涉案的300亩虾池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的300亩虾池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涉案的300亩虾池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条分析,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在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上诉人应当将具有合法使用权、无任何争议的300亩虾池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对涉案的300亩虾池具有合法使用权以及已经将涉案虾池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退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责任。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涉案虾池系其与合伙人范传义等共同开发,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认为,转让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涉案虾池系合伙开发,应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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