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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夜,被告人冯某某窜到其住房附近的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电网公司工地,趁工地看场人不在之际,盗窃该公司租赁的钢管63根。经信阳市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380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电网公司员工发现钢管被盗后,于2010年6月30日到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报案;同日,被告人冯某某带着盗窃的钢管到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评估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退出全部赃物,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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