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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9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省政府文印中心X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从未要过;(二)一审判决提到原告主张自2002年7月26日后每年中隔二、三个月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只认定第一次主张却不认定以后的每年中隔二、三个月的主张。综上,(略)元借条上注明2002年7月26日是借款日期,并无还款日期,应是二十年时效。此案借条明确。被上诉人也多次证明上诉人从未向其催款,此借条应是二十年时效,不存在失去时效期。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略)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为证明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将一审的当庭陈述每隔二、三个月要一次,改为从未要过,且把责任归为自己聘请的代理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就是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翻来覆去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在一审陈述自借款之日起,每隔二、三个月要一次,答辩人因主张此借款是货款,所以上诉人从未要过。对于此借款是货款的主张一审未给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应当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主张自己每隔二、三个月要一次,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又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在第一次要款遭到拒绝后就视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一审判决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略)元)张某某。何某某2002.7.26”。从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款是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借款,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自2002年7月26日后每年中隔二、三个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出借该款后、一审起诉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虽主张该借款是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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