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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与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9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六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六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被上诉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991年5月6日,东六户村委会出资成立了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注册资金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某乙。1994年5月18日,该砖厂名称变更为东营区X镇东六户砖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增民(身份证名字为刘增敏)。1993年年底前该砖厂由苏某乙任厂长集体承包,1994年后由刘增民承包经营,1995年后又承包给东营区X镇建安公司,1996年9月16日该砖厂因未参加年检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吊销营来执照。从此该砖厂不再经营。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某乙与原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东六户村委会是否承担原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的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收条上后来填写的部分是否是刘增民书写的鉴定结论,被告虽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进行说明,且也不属于明显不足的情形,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原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会计刘增民出具的收条,从形式上看虽然是收条,但从内容上看刘增民写明的是收到原告支出单据欠条(略).59元,且被告自认将原告持有的该支出单据和欠条收回时,并未将支出单据和欠条载明的款项支付原告。刘增民在出具收条时未将支出单据和欠条分列,应认为支出单据与欠条具有同等性质,且刘增民在该收条下方也明确写明“下欠”。已明确表示出欠款的性质。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尚欠原告以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虽然存在瑕疵,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以上收条的复印件的内容虽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但不一致的部分并非同时形成,不能排除复印件形成后,又在原件上填写新内容或加盖公章的可能,且鉴定结论已经确定该二部分内容是同一人所写,因此,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原件是虚假的或原告伪造的。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和被告自己出具的关于原告调离砖厂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刘增民系收条的出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因此,原告就本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支持原告的主张。

关于被告东六户村委会是否承担原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的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对原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的注册资金25万元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之规定生产性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原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的注册资金未达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略).1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乙借款(略).18元。案件受理费358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六户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就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1994年4月8日收到条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不清,该收到条并非借条。该收到条的产生基础为被上诉人的单据,而不是第三砖厂向上诉人的借款;(二)本案的关键是第三砖厂所收被上诉人的单据的性质。与借款有什么关系单据所产生的收到条怎么成了借款。(三)本案的案由并非借款,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四)上诉人作为东营区X镇第三砖厂主管机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自1994年4月8日或1995年1月17日至今,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其债权事实成立,也因其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苏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994年4月8日刘增民所打收条载明的单据。证明:1994年4月8日东营区X镇东六户第三砖厂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略).59元,而是收到的上述单据。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条,形成时间在1993年以前,按照证据规则这个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这个证据该在一审提交,因此我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苏某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从苏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刘增民所打收到条的内容分析,1994年4月8日刘增民所打收到条虽名为“收到条”,但从后写的1995年1月17日减去(略).41元,下欠(略).18元来看,应为原东营区X镇第三砖厂尚欠被上诉人款项(略).18元。另外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收到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分析,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原东营区X镇第三砖厂垫支,因第三砖厂一直未还,几经周转,形成了上述收到条。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原东营区X镇第三砖厂存在借贷关系,收到条载明的款项系原东营区X镇第三砖厂向被上诉人所借。因原东营区X镇第三砖厂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承担。上诉人作为原东营区X镇第三砖厂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原东营区X镇第三砖厂的债务。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上诉人东六户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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