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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管理处稽查科科长,住(略)。

被告: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油田温泉疗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被告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松、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诉称,2000年8月6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土地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和《关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始终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2004年11月26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累积欠款(略)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延青为原告出具了《对承包生产基地(略).5亩苇厂履行情况的承诺》,但是,被告除2005年1月25日缴纳10万元承包费外,仍然没有全部履行承诺。至2005年4月5日,被告共拖欠土地补偿费(略)元。

2000年3月15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造纸厂机械大队与福建省闽侯延青农业开发公司(承包方已经变更为被告)签订了《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2001年3月10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造纸厂机械大队与福建省闽侯延青农业开发公司(承包方已经变更为被告)签订了《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共拖欠承包费(略)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缴纳根据2000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和《关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的约定,拖欠的土地补偿费(略)元,2005年4月5日之前的滞纳金(略).8元,以及自2005年4月6日起至完全支付完为止的每日3238.44元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缴纳根据2000年3月15日和2001年3月1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拖欠的承包费(略)元,2005年4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略)元,以及自2005年4月6日起至完全支付完为止的每日500元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军队房地产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认真负责管理和维护。'同时该《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凡军队房地产向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不论数量多少,应当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另外,《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与《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第四条均规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实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制度。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根据军委、总部的批复文件,收取土地转让费后,核发《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转让项目禁止转让。同时《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由取得资格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因此,原告是否有权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首先应当向法庭提供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应向法庭提供总后勤部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第三,要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第四,要提供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公证手续;第五,还要提供有资质评估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地价评估报告。然而,无论是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关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还是2000年3月10日、3月15日,原告下属的造纸厂机械化作业大队与福建省闽侯延青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延青公司)签订的《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合同书》(后合同主体由延青公司变更为被告),均没有上述所必须的法定文书和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违背了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属于无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全部没收其转让收入或合建所得房产'予以裁判。被告保留因原告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而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另外,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资质有质疑。对提交的X号文件无异议,但其中的亩数不相符,被告使用原告的亩数是多少并不确定,应核实后根据实际的亩数进行交费。三、原告对1.25万亩地进行了收回,但没有对我们补偿,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这是我们没有支付承包费的根本原因。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00年8月6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土地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和《关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证明被告承租我方土地(略).5亩的事实及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及期限。

证据2、2004年11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延青为原告出具的《对承包生产(略).5亩苇场履行情况的承诺》。证明被告拖欠土地补偿费(略)元的事实和追索滞纳金(略).80元(截止05年4月5日之前)的依据及计算方式。自05年4月6日起每日增加3238.44元的滞纳金。

第二组证据:

证据3、2000年3月15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造纸厂机械大队与福建省闽侯延青农业开发公司(承包方已经变更为被告)签订的《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

证据4、2001年3月10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造纸厂机械大队与福建省闽侯延青农业开发公司(承包方已经变更为被告)签订的《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

证据5、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东新苇字[2004]第X号文件。

证据6、收款凭证7张。

以上证据证明:1、上述两份合同的承包主体已变更为被告;2、证实被告拖欠承包费(略)元及追索违约金的方式及计算依据,截止2005年4月5日之前是(略)元,且自2005年4月6日起每日增加500元的违约金;3、被告于2003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亩数足额交纳了承包费。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证据3的四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的前两页无异议,第三页有异议,有涂改的痕迹。

对证据2承诺书,不予确认,有撕毁的痕迹,对签名需要核实。

对X号文件,恰恰印证了答辩意见中的第二点。

对收款凭证的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3年5月15日原告下属的土地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2、200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文件编号为007,名为协商函。证明原告于03年5月份将被告承包的1.25万亩苇场进行收回,该苇场被告进行了投资,基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补偿,被告向原告发函进行了催告,这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根本原因。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明确约定的亩数为1万亩而不是1.25万亩;该协议书虽然已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我们提供的证据5、6足以证实。至于被告提交的一览表与协议无关,被告自己制作的东西来证明其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编号为007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商函,被告确实向我们发过该函,但该函是在我们多次催要费用,被告无钱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拖延交纳承包费的无赖手段,故我们一直未做任何答复。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6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土地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和《关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支付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使用期限内每年每亩补偿费20元,合计每年(略)元,十五年累计总金额为(略)元;第三条约定:乙方付款方式采取逐年支付的方式,乙方于每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的土地补偿费。《关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使用期间,乙方在每年1月20日之前,向甲方交纳当年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如有拖延,乙方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天计算,每拖延一天需交纳当年土地补偿费的千分之三)。拖延三十天后仍不能交清当年土地补偿费时,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终止土地使用合同。

2004年11月26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累积欠款(略)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延青为原告出具了《对承包生产基地(略).5亩苇厂履行情况的承诺》,具体内容:'2004年11月26日,我与土地管理处张某甲站长对(略).5亩苇厂缴纳承包费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经双方对帐查实情况如下:一、自2001-2004年,应缴承包费(略)元,已到帐(略)元,未到帐(略)元,未到帐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到2005年1月份全部到帐。二、东1.7万亩(含油田和高速路占地)、西1.1万亩,两块地共预交(略)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05年2月份能到帐。鉴于以上情况形成以下意见:一、东1.7万亩(含油田和高速路占地)、西1.1万亩,如到期资金兑现,随即签定协议。二、所交款项如到期不能兑付,同意无条件终止协议,并交出所有投资项目。三、从2005年起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款时间。四、同意对以前的违约行为收取滞纳金。承诺人:叶延青'之后,被告除2005年1月25日交纳10万元承包费外,其余承包费至今未支付。

至2005年4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涉及上述案件承包费(略)元。

2000年3月15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造纸厂机械大队与福建省闽侯延青农业开发公司(承包方已经变更为被告)签订《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一、甲方同意将本厂约一万二千五百亩苇场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苇厂位置详见四止边界线平面图和绘测图。二、承包费及缴纳办法:承包期间,每年3月12日之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当年承包费的全额。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伍佰元人民币违约金。连续拖延三十天仍不能足额交清规定的当年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苇场,苇场基础设施归甲方所有,并不因此而承担一切责任……。

2001年3月10日,原告授权其下属的造纸厂机械大队与福建省闽侯延青农业开发公司(承包方已经变更为被告)签订《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一、甲方同意将本厂约一万二千五百亩苇场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三十万元整。承包期限共十年,自200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苇厂位置详见四止边界线平面图和绘测图。二、承包费及缴纳办法:承包期间,每年3月12日之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当年承包费的全额。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500元人民币违约金。连续拖延三十天仍不能足额交清规定的当年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苇场,苇场基础设施归甲方所有,并不因此而承担一切责任……。

以上两份合同,被告已经将2003年以前的承包费付清。至2005年4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合同书、承诺书、收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所签土地使用合同的效力2、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其使用的土地属于原军马场用地,因历史原因,一直无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纠纷应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土地后,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承包费的数额和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庭审中称:'合同是这样约定的,对此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我们认为这项约定显失公平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支付,应当降低。'由此,结合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叶延青于2004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略)元予以认定。关于拖欠承包费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于2003年5月份将被告承包的1.25万亩苇场进行收回,该苇场被告进行了投资,基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补偿,被告向原告发函进行了催告,这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根本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已经足额交纳2003年以前的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承包费的事实,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4年之久,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发生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

关于涉及《土地使用合同书》和《关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滞纳金的支付数额问题,原告于2006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降低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数额,降低至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份《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违约金(略)元,其计算依据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核对租金的通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厂约一万二千五百亩苇场承包给乙方经营',合同中使用'约'字,符合黄河三角洲大面积对外承包苇场的特点和习惯,这不足以成为被告不交或者少交租金的理由。

至于被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承包费共计(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涉及《土地使用合同书》和《关于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承包费(略)元,并支付滞纳金(略)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涉及两份《造纸厂机械大队苇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费(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略)元,均由被告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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