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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美佳运输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32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街道办事处龙井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荣庆,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某中,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美佳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均海,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荣庆、姜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姜某某因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确认书的约定,需履行供货义务,在2005年9月7日收到韩方代理商安晶植要求其于1O日送700公斤7—9厘米的冷冻松茸至昆明,并约定每公斤的单价为153.2元的传真后,遂委托美佳公司以冷藏车承担运输任务。美佳公司接受承运任务后,于2005年9月9日指派夏建文等驾驶冷藏车运输,未说明何时下货,并在成都南郊肉联厂冻库装货39件,均为泡沫盒包装,除2件的重量是20公斤包装外,其余37件均为18公斤包装,共计重量为706公斤。装完货物后,姜某某告知夏建文所运货物是野山菌,并于当日中午1点亲自押车离开成都,按其指定路线行驶。途中,夏建文每隔一定时间就启动制冷机给冷藏柜制冷,每次制冷三个小时。1O日晚7点半,货物运抵昆明,姜某某支付了3000元的运费,剩余2500元出具了欠条;夏建文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由姜某某安排住宿休息,其间长达十多个小时冷藏柜未制冷。11日中午1点,夏建文将货物送到姜某某指定的冻库卸货,收货人安晶植当面打开车门取包装完整的3件验货,开箱发现松茸已发黄、解冻,因此拒收此货。12日,收货人安晶植致函姜某某,称所送来的706公斤冷冻松茸经验货,颜色太黄,已解冻,不合格,货退回自行处理。之后,姜某某为减少损失,于18日将该706公斤解冻后又行冷冻的松茸就地送至曾敏处,委托其再解冻、筛选与重新加工,并支付了加工费144O元。加工后,姜某某回收可再次使用的冷冻松茸480公斤,并就地销售给了梁加洪,收取货款(略)元。姜某某回成都后,于10月25日向美佳公司补交运费2500元,共计支付运费5500元,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原审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姜某某与美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姜某某将其因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所需交付的货物交给成都美佳公司承运,并支付了运费,成都美佳公司接受承运后,按约以冷藏车将货物从成都运抵了昆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美佳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的效力与责任划分。美佳公司依约将所承运的冷冻松茸运抵昆明交货后,经收货人验收,所交付的冷冻松茸已解冻、发黄,出现毁损而被退货;依据查明的事实,该冷冻松茸在成都是从冻库提出后直接放入冷藏车中,说明解冻是在运输过程中至交货时发生的。美佳公司作为承运人,虽然采取了防范措施以冷藏车为运输工具,但在明知所承运的货物是冷冻松茸的情形下,应当积极加强对冷藏柜进行制冷,以确保所承运的冷冻松茸不会被解冻而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特别是在货物运抵昆明后至交货时止长达十七个小时内未对冷藏柜进行制冷以确保所承运的松茸一直处于冷冻状态,因此,美佳公司对所承运的冷冻松茸造成解冻而出现毁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货物的毁损给托运人姜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在交付的冷冻松茸因解冻被退货后,虽然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在冷冻松茸运抵昆明后未及时卸货冷冻,致使所托运的冷冻松茸被解冻,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美佳公司的赔偿责任。姜某某应承担30%的损失,美佳公司承担70%的损失。(三)关于损失的计算与赔偿额的确定。作为运输公司,在运送货物过程中,美佳公司应对货物进行清点。其不进行清点,对姜某某提出39件、706公斤松茸的事实,在美佳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本案中,退货后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交付的市场价格计算,应为(略).12元(706公斤×153.52元/公斤+1440元-(略)元),在其承担了过错责任后,美佳公司的赔偿额应为(略)元。由于法律规定因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是赔偿损失,姜某某要求返还已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赔偿额中超出的部分与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某某因货物毁损所遭受的损失(略)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9元和其他诉讼费1811元,共计5430元,由姜某某负担2010元,美佳公司负担342O元。

宣判后,美佳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美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昆明,完成了运送行为,美佳公司在运送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至于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的保管储藏双方无约定,姜某某也未对此支付任何费用。2、姜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和包装等,因此不能认定运送结束后所谓解冻的货物与交与曾敏处理的货物就是姜某某所运送的。3、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美佳公司为其运送的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已经损坏,货物到达昆明后,姜某某也没有及时卸货,而是将货柜锁住,自行承担了货物的保管义务。4、美佳公司不知道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和包装,没有介入货物装车组织工作,不能自行决定运送路线,没有被告知收货人和交货地点,不承担司乘人员差旅食宿费用。姜某某与美佳公司形成的应是运送劳务雇佣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5、如果美佳公司的运送行为有过错或货物在运送过程中损坏,姜某某就不会分两次将运送费用支付给美佳公司。6、一审法院通过“销售确认书”认定为引起本案的基础,通过“加工单”、“收条”安晶植的便函认定涉及的货物为美佳公司承运的货物是错误的。7、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本案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姜某某未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美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货物到达后姜某某自行锁好货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姜某某未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提出货物的数量、毁损的异议,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货物的运输应该达到姜某某指定的地点,支付运费是因为想形成书面的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到达昆明后没有制冷造成的损失,过错在美佳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货物到达昆明后,姜某某为保证货物的安全,购置了锁具将冷冻货柜锁住。

本院认为,从美佳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运费”而非“劳务费”、美佳公司向姜某某出具外运收款单等事实可以证明与姜某某履约的相对方为美佳公司,双方的合同应为公路运输合同,其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符合美佳公司主张的劳务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姜某某跟车押运的原因,造成托运人姜某某和承运人美佳公司事实上未对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姜某某自愿承担承运人美佳公司司乘人员食宿费用的行为,亦不能否定双方公路运输合同的基本特征。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姜某某和美佳公司对货物运输到达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货物运输的一般交易习惯和冷冻货物易变质毁损的特点,双方运输合同的货物到达地应为托运人姜某某指定卸货的冻库。本案中在货物到达昆明尚未进行交付之前,因冷藏车长时间未制冷造成冷冻松茸解冻毁损,虽然姜某某为保证货物的安全将冷冻货柜锁住,但美佳公司并未举出冷冻货柜锁住后即造成不能制冷或其就松茸制冷向姜某某提出合理主张后姜某某拒绝或阻止的证据,由此美佳公司作为承运人具有主要的过错,对松茸解冻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姜某某作为托运人因跟车押运的原因,对承运人可能造成货物毁损的行为应负有善意提醒、督促的附属义务,因其过错姜某某应对松茸解冻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一审中双方承担损失的分配比例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系针对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形成了运输单证这种物权性证券的前提而言,不适用于本案托运人跟车押运未进行货物检验的特殊情况。至于货物的具体数量和损失额度,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安晶植的便函、曾敏的证言、松茸解冻后的加工单、收条已足以形成姜某某托运货物的数量规格及毁损后处理的证据锁链,对此美佳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对赔偿损失的认定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不变,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美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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