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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卫,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四段X号。

负责人谢某,中行锦江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俭,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行锦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被上诉人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周某某在中行锦江支行办理了一张定期存单,存单编号为(略),帐号为(略),存款金额为(略)元,年利率为1.98%,存单到期日期为2005年2月8日。2004年9月,李旭将周某某(略)元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盗走,于2004年9月8日用其父李阳泉的照片假冒办理的周某某的身份证到中行锦江支行处,由其父李阳泉以周某某的名义签字,与中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存单质押贷款质押合同》,以周某某的定期存单办理了期限为5个月(至2005年2月7日)的存单质押,中行锦江支行进行核押后支付了李旭贷款(略)元。周某某发现存单被盗后,于2005年1月31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猛追湾派出所报案,中行锦江支行于2005年2月6日就存单质押贷款一事向周某某进行情况调查。2005年2月16日,因(略)元的质押贷款逾期未归还,中行锦江支行便从周某某的定期存单上扣划了贷款本金(略)元、利息1617.28元、罚息86.93元,合计(略).21元。

2005年12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旭与周某某系恋爱关系,周某某、石桂华系周某某的父母,2004年9月,李旭将周某某(略)元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盗走,并用其父李阳泉的照片假冒办理的周某某的身份证到被告中行锦江支行处,办理了期限为5个月(至2005年2月7日)的存单质押,获取了(略)元,之后李旭以周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望平街分理处重新办理了800元的存单,将其金额涂改为(略)元后又放回了周某。该生效判决书判决李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经核实与2006年4月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致;2005年7月18日,中行锦江支行名称由中国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变更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经核实与2006年4月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致,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004年2月8日周某某在中行锦江支行办理了银行定期存单,将存单交付给原告,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储蓄存款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某作为存单的持票人,对其存单及有关身份证件负有保管义务,中行锦江支行作为储蓄机构,对存单的兑付具有严格审查和谨慎注意义务。中行锦江支行在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对李旭所提交的存单和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存单是原始、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姓名与存单一致,照片与持证人一致,中行锦江支行已尽到了储蓄机构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行锦江支行未按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义务,故其要求中行锦江支行支付存款(略)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和不清。1、上诉人于2004年2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略)元定期存款手续时,按规定留有身份证复印件、取款密码、联系电话、亲笔签名等等,这些措施是为了保障存储双方的利益的。而犯罪分子李旭虽然盗取了上诉人的存单,但她并不知道上诉人的取款密码,从根本上讲,没有取款密码,存款的资金安全没有问题的,存款是不可能被人支取和质押的。本案实际是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质押人以及在办理贷款申请时进行核押,致使犯罪分子的阴谋得逞。按照常规,银行的办事人员只要认真一点,除了用犯罪分子提供的假身份证上的照片核对外,再多核查一下取款密码、联系电话、亲笔签名,犯罪分子便立即原形毕露。更重要的是办理存单质押贷款的核心手续就是“如凭密码支取的存单,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密码或要求借款人取消存单密码”,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十分突出,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没有体现和认定。相反,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储蓄机构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是非常错误。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是2005年3月8日,以此证明该信息表上的周某某的照片与被上诉人在办理质押贷款的质押人相吻合。从而引伸自己在核押时没有过错。而上诉人认为这样恰好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当时并没有核查2004年9月8日的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因为在此时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的周某某的照片不可能是别人。如果被上诉人能够象本案一审立案后的这样,在办理质押贷款时调查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也就没有今天的诉讼了!专业银行的核押工作和技术规范绝对不是只核对身份证照片那样简单!二、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明显的错误。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和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确定了犯罪分子李旭是利用盗窃的存单,采用假冒身份证骗取银行合法财产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李旭以及父亲李阳泉的办理质押贷款相关的所有行为都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他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存单质押贷款合同,委托书都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自行为之初便无效,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扣款于法无据。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错误扣款行为,是对存单质押贷款合同法律效力的错误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错误地采信犯罪分子制造的虚假事实及证据。如果犯罪分子用盗窃的存单和假冒身份证与银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等同于上诉人本人与银行签订的合法的《质押贷款合同》,二者难分彼此,法律效力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相同。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质押贷款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正确判决认定。3、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办理质押贷款的过程中尽到职责,而且,就是连被上诉人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合同》的第十条第8项的银行义务,都说明被上诉人是没有履行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却认定其谨慎,规范,是严重地违反审判原则。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是存款行又是贷款行,正是被上诉人疏于审核,也没有采取预防和制止诈骗犯罪,在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款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核押银行在存款纠纷案件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其要求也是十分严格的。但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追究核押银行的责任。再者,犯罪分子骗取的是银行贷款,上诉人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主观上作为和过错,原审法院的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骗银行的贷款损失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5、上诉人认为,本案属疑难案件,原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8万元的本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行锦江支行答辩称,1、作为存款储蓄行的中行锦江支行不应当对已经质押的存单的存款人周某某承担存款支付义务。上诉人向中行锦江支行要求支取存款,却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存单,不符合存款的支取条件。上诉人的存单已向中行锦江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中行锦江支行作为存款行对核押的真实存单不能支付相应价款。2、上诉人享有的存单项下的权利已用于质押担保,且质权人已行使质权取得担保款项,上诉人依据存款关系要求支付存款的主张显然是不成立的。3、中行锦江支行作为质权人履行了对周某某的身份审查、对存单真实性的审查应尽义务。上诉人对他人持真实的存单及身份证,以质押担保借款的方式将其存款套出并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因上诉人对存单及身份证文件保管不当,犯罪人取得了真实的存单和真实的身份证,在犯罪人取得存单和身份证后,上诉人的存款实际上已完全为犯罪人所占有,其可选择任何方式将上诉人的存款据为己有。4、李旭的刑事判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犯罪人因上诉人的过失而非法占有了上诉人的存款,其作为财产受损害者,应通过司法机关追回自己的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2004年2月8日,周某某在中行锦江支行办理的8万元的定期存单加设了密码。2004年9月8日,李旭以周某某的名义与中行锦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存单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略)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以凭预留印鉴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应向贷款人提供预留印鉴(即在存单上加盖预留印鉴章);如凭密码支取的存单,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密码或要求借款人取消存单密码(客户在还清贷款后可重新加密)。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包含三个法律关系:周某某与中行锦江支行设立的储蓄合同关系;李旭冒用周某某的存单和假冒身份证与中行锦江支行形成的质押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存单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周某某将8万元存入银行,该银行也为其开具了存单,表明双方已确立了存款关系。李旭冒用周某某的名义将存单和假冒的身份证,在中行锦江支行办理质押贷款的行为,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诈骗罪,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实际为李旭实施诈骗的犯罪手段。在本案中,周某某的存单是加设了密码的,中行锦江支行在办理周某某的存单质押过程中,根据《中国银行个人存单质押借款合同》中第十条“如凭密码支取的存单,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密码或要求借款人取消存单密码(客户在还清贷款后可重新加密)”的约定,银行在李旭以周某某的名义到该行办理质押贷款时,虽然李旭提供的存单是真实的,但银行并未按照存单质押借款合同要求贷款人提供密码或取消存单密码,同时银行在审贷过程中,对李旭用其父的照片假冒办理周某某的身份证的审查,未尽到严格审查和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周某某提出银行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旭利用其与周某某之子的关系,窃取了周某某的户口薄及存单等资料,将周某某的存单到中行锦江支行办理了存单质押.存单和户口属于个人重要资料,应妥善保管。由于周某某的疏忽大意,保管不善,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诈骗犯罪,对最终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周某某存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存款期的利息按约定,存款期满后的利息按活期利息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中行锦江支行各负担3060元。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理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康洪

二OO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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