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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成都中天合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32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四川大学龙泉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天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四段X号成都时代数码大厦A单元X楼A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乐章汇,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玮,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15日,张某某在成都大友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略)/(略)的IBM笔记本电脑,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大友公司当天将笔记本电脑交付给了张某某,并向张某某出具一份购货发票。该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保修卡的回执联均由经销商保存,没有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在使用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出现故障,之后就将其所购买的笔记本电脑送到IBM公司指定的维修商蓝色快车处进行检测。“蓝色快车成都一站”在2005年5月11日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IBM整机检测报告》,证实“该机器验证合法,整机(除电源适配器)能享受蓝色快车提供保修及服务”。2006年1月17日,联想国际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IIPC)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关于(略)产品的说明》,证明张某某所购买的笔记本电脑“除电源适配器不对应本机器,不可享有此机器的标准服务外,其它部件均可享有保修卡上列明的保修服务”。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是被告大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诱使原告张某某作出了不真实的交易意思表示。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其向大友公司购买的商品笔记本电脑,通过生产商IBM公司指定的IBM电脑维修商“蓝色快车”的检测,证实“该机器验证合法,整机(除电源适配器)能享受蓝色快车提供保修及服务”,此外,张某某自己还提供了其认为是IBM品牌制造商的联想国际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IIPC)所出具的说明,该书面说明亦能证实张某某所购买的IBM笔记本电脑系该公司认可的IBM品牌电脑。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和大友公司向张某某交付的标的物是相同的,大友公司的行为没有诱使张某某作出了不真实的交易意思表示。至于电源适配器与笔记本电脑主机不匹配的问题,因电源适配器是分离于笔记本电脑的外连部件,在上述两个原告自己提供的检测结论中,均没有作出因电源适配器的不对应而否定该笔记本电脑是IBM品牌电脑的认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大友公司双倍赔偿价款,必须是以被告大友公司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为前提。原告张某某主张大友公司向其销售IBM笔记本电脑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50元和其他诉讼费525元,共计15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赔偿购买笔记本电脑所支付的价金(略)元。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张某某在取回笔记本电脑后即发现该笔记本电脑存在各种故障,如开机时间过长、电池使用时间不足说明书上所说的一半、光驱响声过大并经常突然弹出、经常死机、操作系统为盗版等问题。张某某在深圳厂家和蓝色快车检测维修时,发现被上诉人销售给张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与主机不相匹配,不能享受蓝色快车的售后服务。根据现有证据已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张某某提供的上述笔记本电脑主要部件来自不同供应商,该笔记本电脑系拼凑的组装货。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给张某某的保修卡无回执联,该保修卡不是正品IBM电脑的保修卡,并且该电脑在检测中发现电脑中的重要部件风扇竟无条形码,无法证明该部件系IBM的正规配件,该电脑主机电池也出现使用时间不足两小时的情况,这也与IBM生产商所提供的该型号的电脑使用时间为4.2小时的产品说明明显不符。上述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是明显的。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10日,大友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鑫中天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5月16日,成都鑫中天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更名为中天公司。

本院认为,从张某某提供的“蓝色快车”检测报告和联想国际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均能证明张某某从中天公司购买的IBM笔记本电脑(除电源适配器外)系IBM品牌商品。张某某陈述的该笔记本电脑存在开机时间过长、电池使用时间不足说明书上所说的一半、光驱响声过大并经常突然弹出、经常死机、操作系统为盗版等故障及保修卡不是正品IBM电脑的保修卡、风扇无条形码而无法证明该部件系IBM的正规配件、电脑主机电池使用时间不足两小时而与IBM生产商所提供的该型号的电脑使用时间为4.2小时的产品说明明显不符等问题,因张某某并未举出证据佐证这些故障问题客观存在或故障问题存在即证明其购买的非IBM品牌商品,亦未能举证证明电源适配器非IBM品牌商品的事实造成了上述故障问题,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释明中天公司提供的IBM电脑电源适配器不匹配,尚不能证明中天公司在向张某某销售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或虚构真相,致张某某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购买等欺诈行为,亦不能构成中天公司按照张某某的购买价金双倍赔偿损失的后果。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不变,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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