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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1、2007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代某某、李某丙、高某乙(均已判决)、陈某某、胡某某、方爱国、高某峰(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林州市X路X路口南50米路东,用撬杠将李某庆经营的永盛漆包线门市卷闸门撬开,进门用胶带纸将受害人李某庆捆绑,抢走漆包线、废铜线共计1吨多(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30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x手机后逃跑。后由王某某、高某乙等人通过高某丁(已判决)介绍将赃物卖给他人。受害人李某庆经鉴定属轻微伤。

2、2007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陈某某、胡某某、方爱国、李某清、宋某某、黄某胜(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将黄某汉经营的天水机电维修店的卷闸门撬开,将门市内工人吴汉泉、熊锡洪捆绑,抢走漆包线30卷(经评估价值x元)、现金249元和三信牌E6手机一部后逃跑。随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平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盗窃

1、2007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丙、陈某某、代某某、方爱国、胡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盗走通源绝缘材料漆包线店1吨多漆包线(价值人民币x元)后逃跑。后由王某某、李某丙等人通过高某丁介绍将赃物卖给钟某(已判决),得赃款2万元几人平分。

2、2007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广成、王某某、李某丙、陈某某、代某某、宋某某、方爱国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广东省中山市X镇X街X号,盗走钟某盛经营的科星电器配件总汇行漆包线1800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x元)后逃跑。后将赃物销赃,得款平分。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其参与抢劫、盗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两起抢劫犯罪中其当时并不知门市里有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7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由陈某某驾驶王某某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高某乙、李某丙、代某某(均已判决),胡某某、方爱国、高某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8人共同乘车到林州市X路X路东,先由王某某带人用撬杠将李某庆经营的永盛漆包线门市卷闸门撬开,王某某、高某乙、高某峰将受害人李某庆捆绑,其余人员抢走漆包线、废铜线共计1吨多(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30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x手机后逃跑。随后,由王某某、高某乙等人通过高某丁(已判决)、牛军富(另案处理)介绍将赃物卖给李某珠(另案处理),得赃款9万元左右,赃款平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被害人李某庆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林州的抢劫案大概是在2007年3月份,是王某某提议的,开的是王某某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偷的时候是陈某某开车,到那后是王某某和其两个老乡高某乙、高某峰及胡某某撬的门,其在车上还听见门市里有人喊,他们把人控制住了,后来其同伙就都往面包车上搬线,搬了一会有警车来,其和全部同伙就坐车跑了。此次卖货也是王某某联系的,其分了七、八千元,王某某多分了点,因是用王某某的车。

(2)同案犯王某某、高某乙、代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胡某某供述,其伙同李某甲等九人在林州市抢过一漆包线门市。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李某甲供述可相互印证。

(3)同案犯高某丁、牛军富、李某珠供述证实本次所抢漆包线由王某某、高某乙通过高某丁介绍给牛军富,又通过牛介绍卖给李某珠的经过,李某珠还证实本次货共有1.9吨,其付给对方9万多元钱。

(4)被害人李××陈某及被抢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在门市被人捆绑,其双手都受伤了。其门市一吨半漆包线、半吨废铜线被抢,另外还被抢走3000多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此可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抢劫现场情况。

(6)同案犯王某某、高某乙、李某丙指认现场照片。

(7)被害人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李某庆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漆包线、废铜线价值为人民币x元。

2、2007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已判决)、胡某某、方爱国、李某清、宋某某、黄某胜(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乘坐由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李某丙的一辆东南得利卡面包车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将黄某汉经营的天水机电维修店的卷闸门撬开,将门市内工人吴汉泉、熊锡洪捆绑,抢走漆包线30卷(经估价价值为x元)、现金249元和三信牌E6手机一部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本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本次是陈某某提议的,因陈某在三乡镇住,偷时是陈某某开车,当时门市里有人,听见有几名男子喊了几声就不叫了,本次是陈某某分的钱,其分了2000多元钱。

(2)同案犯陈某某、李某丙供述,其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将门市内二工人捆绑,抢走漆包线30卷。可与李某甲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吴××、熊××陈某,2007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其二人在门市被人捆绑,抢走漆包线30卷,现金249元和一部三信牌手机。

(4)证人黄××证言及被抢物品清单证实,其门市被抢的情况及被抢物品数量。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抢劫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漆包线价值为x元。

(二)盗窃罪

1、2007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丙、代某某、方爱国、胡某某等人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王某某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通源绝缘材料漆包线店,先由王某某、胡某某、方爱国三人将门市撬开,该三人及李某甲、代某某共同往车上搬线,李某丙负责在车上摆线,盗窃共计1吨左右的漆包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王某某、李某丙等人通过高某丁介绍将赃物卖给钟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物品等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吻合。

(2)同案犯王某某、李某丙、陈某某、代某某、胡某某供述,其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七人开着车,到许昌市郊的一个门市,盗窃漆包线约七百多斤。

(3)同案犯高某丁供述,经其介绍将王某某手中的货卖给了钟某。后王某某给了其五百元钱。

(4)同案犯钟某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

(5)被害人刘××陈某及被盗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3月19日凌晨其门市被盗铜线约九百多公斤,共价值六万余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漆包线价值为人民币x元。

2、2007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广成(另案处理)、王某某、李某丙、代某某、方爱国、宋某某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王某某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平东商业街X号,盗走钟某盛经营的科星电器配件总汇行的漆包线1800公斤左右(经估价价值为人民币x元)。后由陈某某等人联系销赃,赃款平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物品等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2)同案犯周广成、王某某、李某丙、陈某某、代某某供述,其伙同李某甲等人盗走钟某盛经营的科星电器配件总汇行的漆包线的经过。

(3)被害人钟××陈某及被盗物品清单证实,其门市被盗情况及被盗物品数量。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漆包线价值为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下列综合证据:

1、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对本案的两起抢劫和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证实同案犯周广成、代某某、王某某、李某丙、高某乙、高某丁、钟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3、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2起抢劫,数额巨大,参与2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辩解理由,经查,在两起抢劫犯罪中,据同案人供述预谋非偷即抢的情节和李某甲曾明确供述在现场听见有人喊叫,并明确知道其他同案犯控制了被害人的事实以及被害人陈某的内容,能够证实其所持在两起抢劫犯罪现场不知有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代某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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