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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向阳、刘某某,均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某某,均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岗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农业发展公司)、佛山市南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松岗支行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于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02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松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向阳,被告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松岗支行诉称:从1996年2月2日到1996年5月7日止,农行松岗支行与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陆续签订了(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等七份《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注明均由被告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担保。1996年6月17日,农行松岗支行与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松)借保字96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6年6月17日起到1998年6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确。”合同签订后,农行松岗支行向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发放了10笔贷款,分别是:1、1996年6月19日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0.065‰;2、1996年6月20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0.065‰;3、1996年6月21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065‰;4、1996年8月19日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2月15日,月利率为9.24‰;5、1996年8月23日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2月15日,月利率为9.24‰;6、1997年6月30日发放五笔各200万的贷款,到期日均为1998年2月15日,月利率为9.24‰。

上述贷款共计17笔,合计3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农行松岗支行催收,合计还本金2513万元,但所有的贷款利息一直未予支付,至2006年10月8日止,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尚欠本金637万元,利息(略).75元。农行松岗支行于2004年10月12日向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章确认;同日农行松岗支行亦向担保人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予以签章确认,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06年10月12日止。被告的所作所为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严重地影响了农行松岗支行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农行松岗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7万元,利息(略).75元,合计(略).75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0月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松岗支行对其诉称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8份借款合同及17份借据,包括:1、(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2、(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3、(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4、(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5、(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6、(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7、(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8、(松)借保字96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9、金额分别为400万、500万、500万、500万、500万、200万、200万、200万、200万、200万的借款借据共10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把贷款贷给借款人松岗农业发展公司。

证据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在此通知书予以盖章确认,证明诉讼时效还没有超过。

证据三、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保证人在此通知书上盖章并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于2006年10月12日,说明双方对担保责任重新进行明确。

证据四、欠息计算表,证明到2006年10月8日,借款人仍然欠原告利息(略).75元。

证据五、原、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8份信用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由于是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与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无关,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要求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期间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10月12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名盖章保证的期限至2006年10月12日,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只是愿意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其辩称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农行松岗支行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从1996年开始2月2日开始到1996年6月17日止,农行松岗支行与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陆续签订了七份《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松岗支行向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发放贷款,由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松岗支行向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松岗农业发展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未依约全部还款。2004年10月12日,农行松岗支行向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对尚欠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日,农行松岗支行向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收到了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06年10月12日止。至2006年10月8日止,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尚欠农行松岗支行本金637万元,利息(略).75元。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向农行松岗支行具体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如下表:

序号借款金额(单位:万元)起止日期借款合同号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单位:万元)尚欠本金(单位:万元)

(略)-(略)(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2003-6-(略)

(略)-(略)(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0100

(略)-(略)(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2003-6-(略)

(略)-(略)(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0100

(略)-(略)(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0100

(略)-(略)(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2005-12-(略)

(略)-(略)(松)农银借合字第(略)号2003-6-(略)

(略)-(略)(松银)保借字96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担保额4500万元2005-9-(略)

(略)-(略)-6-(略)

(略)-(略)-6-(略)

(略)-(略)

(略)-(略)

(略)-(略)-21-(略)

(略)-(略)-9-(略)

(略)-(略)

(略)-(略)-13-(略)

(略)-(略)-12-(略)

合计(略)

本院认为:农行松岗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松岗农业发展公司、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陆续签订的七份《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松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农行松岗支行提供的证据,至2006年10月8日止,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尚欠农行松岗支行本金637万元,利息(略).7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松岗农业发展公司应向农行松岗支行支付本金637万元及其利息。对于利息,根据农行松岗支行的请求及案件事实,2006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略).75元,2006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应以63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因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农行松岗支行于2004年10月12日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了确认,并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06年10月12日止,农行松岗支行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岗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其保证的期限至2006年10月12日,因保证期间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农行松岗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37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略).75元;2006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63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七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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