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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夏某某、邓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X镇X村X社,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六联北村。

委托代理人郑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何某乙,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6日,被告邓某某驾驶粤(略)号车由南往北沿南盐线行驶,至该线2KM+300M处时,因不按规定避让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岐梁植伟纪念医院救治,至同年7月1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经交警部门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同年9月26日,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支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3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687.04元、误工费1658.24元、残疾赔偿金9381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5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原告自2004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建海玻璃工艺厂工作,已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肇事车辆粤(略)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南海公交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某额5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某定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事故责任某应予全部赔偿。因事故中被告邓某某在履行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责任某其雇主南海公交公司承担。因南海公交公司已向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乘客伤亡责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主张的免赔率等属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赔偿调解协议涉及健康权、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应得到充分保障。原告已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受伤住院一个多月,医嘱加强营养,且经鉴定构成伤残后果严重,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予以计赔,但该调解协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且未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一并计赔,确实显失公平,应予变更。被告方作为道路交通的活跃主体,知识、经验均比原告丰富,而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外来务工人员,维权水平不高可以理解。至于赔偿调解协议中的其它赔偿项目,数额合理,应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事故责任某应再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略).88元((略).94元/年×20年×10%-938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营养费500元,医嘱加强营养;3、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遭受损害后果较严重,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鉴于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原告协商、理赔,已将原告的伤害减至最低,故酌定以上数额。上述原告损失合共(略).88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夏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略).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某额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负担873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夏某某向上诉人直接提起诉讼,行使的是代位请求权,必须遵循代位请求的相关规则。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宜放在同一个诉讼中审理。被上诉人夏某某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身没有对作为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权,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是为了审理的方便而作为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被告参与诉讼的。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夏某某取得代位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这时被上诉人夏某某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来向上诉人索赔的,那么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当然可以依法向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南海公交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而认定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那么就必须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海公交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的约定。但是,一审法院又否定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这不符合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精神和原则,也不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二、事实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上诉人夏某某与邓某某达成一致协议,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确认。该调解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法定的可变更的情形,被上诉人邓某某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因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提供的暂住证,其中一份是事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办理的,显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仅靠一份佛山市南海黄岐建海玻璃工艺厂出具的证明,而在没有该厂营业执照、工资单、财务报表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是不具备证明效力的。在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虽然出具了鉴定结论,但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中心没有鉴定的资质,且被上诉人夏某某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因此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今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普法宣传到处有,且社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对来说比较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如果被上诉人夏某某的知识经验、维权水平不高,可以咨询相关的法律专家请求帮助。事故发生至签订调解书,有足够的时间给被上诉人夏某某寻求帮助,况且,在调解时,有交警部门及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被上诉人夏某某完全可以知道其权益是否得到侵犯,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质疑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后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就无什么意义了。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虽然说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的救济。但也不能不加任某区分地判令保险公司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以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救济另一方当事人,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更与公正的司法理念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夏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不服原审判决,应当按照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执行。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对被上诉人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上诉人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上诉人夏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对上述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双方之前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夏某某对上述鉴定书没有意见。由于双方对上述鉴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由于被上诉人南海公交公司及邓某某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南海公交公司及邓某某要求变更原审判决的答辩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某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受害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某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某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免责事项等,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上诉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双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2006年9月27至2007年9月27日),暂住证上均载明被上诉人夏某某的服务处所为建海玻璃工艺厂,同时被上诉人夏某某还提供南海区黄岐建海玻璃工艺厂于200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4年2月至该日在其处工作,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即2006年6月16日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计算被上诉人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从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其当时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未计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的法定赔偿数额相差较大。而肇事方作为专业的交通单位,相对于外来务工的被上诉人夏某某而言,更具有处理事故经验、知识方面的优势。因此,由于该调解协议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予以变更。关于被上诉人夏某某的残疾等级,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与其原先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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