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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6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26日被批准逮捕,因在逃未执行,2009年11月17日投案后被内黄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与菅跃军、杜天庆、王军强(三人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制造雷管,马某某按技术入股,并负责原材料购置。2007年11月上旬,在菅跃军位于内黄某城关镇的出租房屋内,非法制造火雷管3020枚,经马某某联系买主,用杜天庆联系的车辆,由菅跃军、王军强运到山西出售,得赃款8000余元。以上每人各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10月,杜天庆、营跃军到山西找他商量制造雷管的事,由他负责技术,2007年11月份上旬,在濮阳买雷管壳、硝酸铅、木炭等制造雷管的原料,在内黄某跃军租住的房屋里做了大约3000多枚雷管,事后由他联系,以每枚雷管3.7元的价钱卖到山西,得赃款8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其余款项由杜天庆保管;

2、同案人菅跃军供述,2007年10月,他和杜天庆、马某某等人预谋制造雷管,由马某某负责技术,购买原材料。2007年11月份上旬,在他租住的县城房屋内制造3020枚雷管:

3、同案人杜天庆供述,2007年9月,他和菅跃军到山西找到马某某商量做雷管的事,同年11月,由他、王军强、菅跃军出现金,马某某提供技术,在营跃军租住房屋内生产了四五天,制造了4000枚左右的雷管。后由马某某联系山西的买主,菅跃军和王军强开车将3000多枚雷管卖到山西;

4、同案人王军强供述,菅跃军、马某某、杜天庆三人合伙准备制造雷管的,因资金不够,让他入伙,2007年11月上旬,在菅跃军租用的房屋内,由马某某负责配药,菅跃军、杜天庆负责往雷管空壳内装药,他负责安装铁帽,制造了大约3000多枚雷管,后来他和菅跃军将该批雷管卖到山西;

(二)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杜天庆、菅跃军、王军强将在菅跃军租住处非法制造雷管剩下的原材料转移至内黄某亳城乡X村王军强家中,再次非法制造火雷管2000余枚,加上第一次生产未出售的雷管共计3600枚,经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用菅雪军(已另案处理)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由被告人马某某及菅跃军、杜天庆、王军强、菅雪军运到山西出售,得款x余元。被告人马某某、菅跃军、杜天庆、王军强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杜天庆怕在一个地方时间长了被人发现,经过商量,就把第一次生产雷管时剩下的原材料和在濮阳购买的部分药品一起挪到杜留村王军强家中,用了三、四天时间制造出2000多枚雷管,连同第一次剩下的雷管一共3600枚,卖到山西后得款x元,他们每人分得500元,其余款项由杜天庆保管;

2、同案人菅跃军供述,2007年11月下旬,他和马某某、杜天庆、王军强在王军强家制造雷管,后经马某某联系,将3600枚卖到山西,得款x余元,他们每人得款500元,下余款项由杜天庆保管;

3、同案人杜天庆供述,在第一次生产的雷管卖出去半月左右,他和马某某、王军强、菅跃军又到王军强家中制造雷管,连同第一次制造剩下的雷管共计3000多枚卖到了山西,得款x余元,他们每人分得500元;

4、同案人王军强供述,2007年11月,他和马某某、杜天庆、菅跃军在自己老家装雷管,三、四天时间,制造了大约2000多枚雷管,加上从菅跃军那里转移过来的一部分共约3000多枚,拉到山西去卖了,他们每人分得500元;

5、同案人菅雪军供述,2007年12月30日晚上,菅跃军打电话说要租车去天津看吊车。第二天上午和菅跃军、杜天庆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见面后,说不去天津了要去山西推销枣茶。从山西回来后,菅跃军给其600元车费;

6、证人谢××证言,菅跃军在他经营的门市里购买过硝酸铅、氯化钾、乌洛托品等物品;

7、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销毁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4月9日内黄某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了雷管、制造雷管的设备、原材料,并于4月25日下午将危险物品销毁;

8、同案人菅跃军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经菅跃军辨认其在谢国敏经营的门市内购买过制造雷管原材料;

9、本院(199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1999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

原审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1、其不是技术入股,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参与制造的雷管均是卖给其在山西开矿的合伙人,用于自己的矿井生产需要;2、其前罪系2003年1月23日被释放,已超过五年,不应按累犯论处,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他同案犯均供述称马某某会制造雷管,系技术入股,且是其联系的山西买主并参与买卖、分赃。上诉人马某某亦曾供述利用其他同案犯认为其会制造雷管,以达到不进行投入也参与分赃的目的,并参与了分赃。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其未入股,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马某某称购买人是自己在山西开矿的合伙人司来宝,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雷管均是生产自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马某某因犯强奸罪,1999年6月3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有前罪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投案自首,根据马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从轻处罚确定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其不是累犯,有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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