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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达威家具厂与何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达威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工业区。

投资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杰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新波,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达威家具厂(以下称达威家具厂)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某的妻子王洪英于2002年进入第三人梁某某独资开办的达威家具厂工作,从事贴纸工的工种,月平均工资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24日19时32分左右,被告的妻子王洪英骑自行车途经乐从镇水藤木业市X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王洪英受伤经送乐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6年6月6日,被告就王洪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同年8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书对此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对此不服于2006年8月2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06)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王洪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后因与原告为非因工抚恤待遇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妻子王洪英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合共(略)元。2007年1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489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9780元、一次性抚恤金9780元,合共(略)元;仲裁费92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王洪英育有一女何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某某的妻子王洪英在原告达威家具厂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王洪英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包括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等项目的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将上述“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被告之妻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时尚未明确,即原告是否应对被告作出补偿尚未确定,尚需待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之妻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作出认定后才能明确。在此之前双方的争议并未发生,被告也不能确定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被告之妻子于2005年9月24日死亡后,被告便于2006年6月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其后又于2006年8月2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告明确,原告应对被告作出补偿。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从此时起算。现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向被告何某某支付的款项为:丧葬补助费4890元(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630元×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9780元(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630元×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9780元(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630元×6个月),合共(略)元。已由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仲裁费用800元,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由于达威家具厂是第三人梁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对于该厂所欠的债务,第三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X号]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达威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达威家具厂、第三人梁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及被告已预交的应由原告交纳的仲裁费用共(略)元。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达威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非因公死亡待遇仲裁仲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何某。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被上诉人之妻死亡之时就已明确,因为事故的性质已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无需等任何某门对事故性质作认定,因此本事故发生之时其性质就已明确为非工伤事故,也就是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事故是非工伤事故。既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事故属非工伤事故,那么其在事故发生后,亦应当知道其应享受的非工伤死亡待遇因没有得到而导致其权利受侵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妻子死亡之日。原审判决中,根据工伤认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政府部门对工伤认定作出复议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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