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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某某,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合议庭依法变更为周国付、范运霞、人民陪审员李丽霞,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挂靠在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的,主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挂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承诺该车手续齐备,手续与实际车况一致。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款并开走了该车。2009年9月24日,在原告保养车辆并去办理过户手续,发现该车被改装过。经到车管所查询,发现该车辆与原始档案不符,且主车行驶证照片和档案留存照片不一致,车管所也无变动手续。被告未经车辆管理部门许可,私自进行车辆改装,使原告购买该车后无法上路营运,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卖车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买车时已知车已改装,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且买卖行为时间较长。

无争议事实:2009年9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主车牌号为豫x,拖车牌号为豫x挂的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车款两清。

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车辆能否私自改装,改装后的车辆是否允许正常交易,告知义务与法律规定是否冲突,车辆改装后能否正常运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买到被告车辆后营运多长时间,何时停运,是否告知被告停运的原因,双方的纠纷之间是否进行调解,结果如何。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30日,辉县市公安局对洪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车款已履行完,被告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

2、辉县市公安局从车管所调取的原始档案信息以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证件,证明两份资料不符,且车管所也没有相关改装登记。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原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同类车可以年审,也可以营运。主要内容:……被告问:是否看见过原告去看车答:看见过。被告问:谈话内容清楚否答:被告说的具体我不知道了。被告问:你有一辆与被告一样的改装过的车,能否正常营运答:我也是在获嘉买的二手车,车是经过改装,与被告卖出的车子一样,我的车能正常营运。被告问:吊轮改为转向轮是否对车性能有影响答:有好处,若前轮爆炸,车不能一下打到一边。被告问:你跑车时交警队是否对你有处罚答:公安局认可了可以年检,我车通过年审了。被告问:你见原告去买车,被告是否告知原告车经过改装答:没听清。原告问:被告把车卖给原告知道否答:买了以后不知道,买时被告和我说了。原告问:买车经过你参与否答:没在场不知道,当时知道是卖了。原告问:你与被告是否知道车改装过。答:知道。原告问:还去哪儿跑过车答:安徽、山东、山西。原告问:车改装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否答:车管所认可就可以了,没有办过变更登记。……原告问:你的车是你改装的还是买时已改装过。答:买时已改装过,洪某某的车是二手车,应该也是买时就改装过了,气囊轮改为方向轮。

2、被告买上家车的协议及三份货运合同,证明被告卖车前,车可以正常营运。

3、交警队调取车的相关信息,证明被告卖车时车已经过年审,从违法信息栏中未提到车是经过改装了,证明交警队不可能因为车改装禁止车上路行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欺诈故意,被告买车时,车已改装过,并未被告改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和证人知道买的二手车改装过,而不去车管所登记是违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改装车上路是合法的。对证据3的形式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未记录改装车受过处罚并不代表改装车不受处罚。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印证2009年9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主车牌号为豫x,拖车牌号为豫x挂的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车款两清的无争议事实,但该买卖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看的车和卖给原告的车系同一辆车,前后并无任何改变,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无效,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可见私自改装机动车是违法行为。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和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之规定,可见被告卖给原告的经过改装的车辆,依法不能办理车辆本身的变更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的登记,驾驶违法私自改装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自然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即使能证明被告的该车辆并未因为私自改装和改装后营运而受到交警部门的处罚,也不能证明私自改装车辆和驾驶私自改装后的车辆营运是合法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车辆进行了勘验,制作了一份勘验笔录和拍摄了六份车辆照片。原、被告对该勘验笔录和车辆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了豫x及豫x挂的道路运输证,证明车在营运期间,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按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杂费表》及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公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赔偿原告x元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经过了年审,可以正常上路行驶。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买车的第二天,在准备给车保养并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经过改装,然后车辆即一直停在三力公司。可见原告买车后并未实际营运,也不是在营运过程中因为车辆经过了改装而受到交警部门的扣押而遭受了营运损失,所以据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主车牌号为豫x,拖车牌号为豫x挂的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车款两清。原、被告买卖的该车辆经过改装,被告在卖车前并未告知原告,但原告所看的车和所买的车系同一辆车,车辆在原告看车时到买车时并未进行任何改变。原告购买该车后发现车辆改装即和被告交涉此事,车辆并未进入营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原告赵某某通过看车,问询被告洪某某该车辆的详细情况,商谈车辆价格,最后达成口头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其目的是经营运输、赚取利润。原告在购买该车辆时并不知道车辆经过改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私自改装车辆是违法行为,经过改装的车辆,依法不允许办理车辆本身的变更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车辆改装的情况十分不利于原告的经营运输或者原告根本无法经营运输,这和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皆然相背的,可以认定原告在该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卖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该买卖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看的车和卖给原告的车系同一辆车,前后并无任何改变,被告并无掩盖事实或故意虚构事实的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故与被告达成的买卖车辆的口头协议依法应确认为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购买主车牌号为豫x,拖车牌号为豫x挂车辆的合同。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洪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车款x元,同时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洪某某主车牌号为豫x,拖车牌号为豫x挂的车辆一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5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34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范运霞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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