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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手语翻译赵香花,修武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手语翻译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9日20许,修武县方庄煤矿家属院居民李某某、闫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李某门口看到被害人王×明酒后昏睡,电动车扔在一边,二人遂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偷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明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并与李某某、闫某一起将该车卖掉。该车价值235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且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20许,修武县方庄煤矿家属院居民李某某、闫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李某门口看到被害人王×明酒后昏睡,电动车扔在一边,二人遂预谋盗窃。遂让在该家属院玩耍的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偷车,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明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某、闫某结伙张某某一起将该车卖掉。该车价值235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明关于其电动车在单元楼下被盗,后又找到的陈述。

2、证人李某某、闫某证实伙同张某某盗窃电动车并销赃

3、证人王×胜证实从李某某处买过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

5、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6、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

8、被告人张某某的聋哑证明、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闫某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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