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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财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财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205、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克武,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棋,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南北大道南村工业楼首层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财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运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合创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财运通公司原名为某山市智业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佛山市智业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佛山市财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财运通公司)。2004年8月2日,财运通公司与合创展公司签订《委托印刷合同书》,委托合创展公司为其印制“世陶瓷砖画册”,在合同的最下方,双方经办人签名进行了确认,其中,财运通公司的经办人为关琦璐。合同对印件名称、印刷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印刷数量为(略)份,单价为6.95元,合同第一项还约定,“结算办法:甲方(即财运通公司)应付货款(略)元作为定金,余下货款,在提货时结算”。2004年8月3日财运通公司向合创展公司开出了一张金额为(略)元、没有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后来,合创展公司将该款转划至其关联企业佛山市环市合创广告印刷厂。嗣后,合创展公司分别在2004年8月10日及2004年8月26日向财运通公司送货画册9860份,送货单由财运通公司员工关琦璐签名予以确认。期间,财运通公司仅向合创展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余款一直未付。合创展公司遂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运通公司给付印刷费用(略)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的利息(从2004年8月27日至2006年11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306.53元),诉讼费用由财运通公司承担。另查,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关琦璐在财运通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客户经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运通公司与合创展公司是否存有承揽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关琦璐作为财运通公司的客户经理,其代表财运通公司在委托印刷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财运通公司又据合同的约定向合创展公司交付了定金,是在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财运通公司否认与合创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合创展公司与财运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创展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定作物且已向财运通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财运通公司不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创展公司诉之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即财运通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则承付该货款总额每月3%的利息,现合创展公司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是合创展公司自愿降低利息的计算利率,属合创展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且该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经约定了余下的货款应在提货时结算。因此,财运通公司应该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财运通公司最后一次收取货物是2004年8月26日。合创展公司要求利息从2004年8月27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财运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合创展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04年8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财运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财运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关琦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财运通公司与合创展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关琦璐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关琦璐在财运通公司名下购买养老保险,该社保关系并不能证明关琦璐就是财运通公司的员工,即使是其员工,也不能证明关琦璐就有权代表财运通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二、原审判决认为财运通公司支付了定金,履行了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合创展公司提供了佛山市合创广告印刷厂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该厂于2004年8月3日收到了出票人为财运通公司、金额为(略)元、收款人处为空白的银行支票,支票上的款项是财运通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在一审过程中,合创展公司并没有出示过该银行支票,不能证明该银行支票是否真实存在。《情况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佛山市合创广告印刷厂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该厂与合创展公司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情况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情况证明》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就认定其真实性,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财运通公司支付定金,履行合同,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合创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财运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合创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财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创展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创展公司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禅城区分局张槎办事处出具的社保关系情况证明了财运通公司于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为关琦璐投保了社会保险,在财运通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关琦璐在该时间段为财运通公司的员工。财运通公司认为关琦璐只是借用其名义投保社会保险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琦璐以财运通公司的名义与合创展公司签订了《委托印刷合同书》后,财运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创展公司支付了定金(略)元,该付款行为是对关琦璐职务行为的确认,关琦璐签订合同及收取货物等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财运通公司承担。佛山市环市合创广告印刷厂出具的情况证明与《委托印刷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互相印证,原审判决以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财运通公司提出的关琦璐没有代理权及《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财运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佛山市财运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本院向其退回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琰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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