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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应龙某友(另案处理)的邀约三人到湘西州交警支队后面铁路涵洞旁,龙某友叫向某某在墙边望风,龙某某和龙某友爬围墙进去交警支队,在球场边的一栋宿舍一楼,龙某某用自制的塑料胶片将门打开并在门外望风,龙某友进去屋内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和两台手机。后龙某友将手机销赃得款800元,此次盗窃作案三人每人分得赃款1600元。

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二人到湘西州财政局宿舍外,因形迹可疑被吉首市公安巡逻干警盘查,二人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泽全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琼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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