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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和龙爱坤、杨代钢(二人均另案处理)搭乘被害人麻某某的出租车从吉首前往乾州方向,当车开至乾州吉凤工业园“宏成”药厂附近时,三人互相配合对麻实施抢劫。三人先抢走被害人麻胜勇现金800元和一台手机,后威逼麻下车,准备抢车。被害人麻胜勇奋力反抗,三人抢车没有得逞。

201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父劝说及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若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某全

审判员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李晖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春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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