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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任某丙、吴某某、杨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盗窃案

时间:2007-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南海化纤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总公司)保安员,住(略),2006年9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南海区南新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二线车间操作工,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南新公司二线车间操作工,住(略),2006年9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南新公司二线车间操作工,住(略),2006年9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南新公司二线车间班长,住(略),2006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原化纤总公司保安员,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化纤总公司保安员,住(略),2006年9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化纤总公司保安员,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化纤总公司保安员,住(略),2006年9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化纤总公司保安员,住(略),2006年9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化纤总公司保安员,住(略),2006年9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任某丙、吴某某、杨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经密谋盗窃后,由卢某某用纸皮遮盖南新公司二线仓库内的监控摄像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则允诺支付好处费给化纤总公司大门值班的保安员被告人任某戊、任某己,两人则放行其车辆。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阿勇”、“阿贵”(均另案处理),由“阿勇”等人驾驶汽车通过化纤总公司大门进入南新公司二线原料仓库接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叉车将仓库内的聚丙烯切片两板共110包(每包重约25公斤)盗出,商定以每板9000元的价格卖给“阿勇”,并让“阿勇”运走销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分占所得赃款,并将部分赃款作为好处费分给被告人任某戊、任某己。

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丙、李某乙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任某丙在南新公司值班室内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则采用上述手段让化纤总公司大门值班的保安员被告人任某庚、任某辛放行其车辆。后由同伙“阿贵”驾车通过化纤总公司大门进入南新公司二线原料仓库门前接应,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叉车将仓库内的聚丙烯切片两板共110包(每包重约25公斤)盗出,商定以每板9000元的价格卖给“阿贵”,并由“阿贵”将所盗赃物运走并销赃。事后,被告人李某乙、任某丙分占部分赃款,并将部分赃款作为好处费分给被告人任某辛、任某庚。

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手段让化纤总公司大门值班的保安员被告人吴某某放行其车辆。后由同伙“阿勇”驾车通过化纤总公司的大门进入南新公司二线原料仓库门口,欲再次盗窃该仓库内的聚丙烯切片,后因在仓库内接应的被告人卢某某未能将仓库卷闸门打开而未能得手,被告人等各自散去。

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卢某某用纸皮遮盖上述仓库内的摄像头,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让化纤总公司大门值班的保安员被告人吴某某放行其车辆。其后同伙“阿勇”驾车进入南新公司二线原料仓库门口接应,由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用叉车将仓库内的聚丙烯切片两板共110包(每包重约25公斤)盗出,商定以每板9000元的价格卖给“阿勇”,并让“阿勇”运走赃物并销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分占所得赃款,并将部分赃款作为好处费分给被告人吴某某。

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卢某某用纸皮遮盖南新公司二线仓库内的监控摄像头,被告人李某甲则采用上述手段让化纤总公司大门的保安员被告人任某丁、杨某某放行其车辆。后由同伙“阿勇”驾车通过化纤总公司大门进入南新公司二线仓库门口接应,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用叉车将仓库内的聚丙烯切片两板共110包(每包重约25公斤)盗出,商定以每板9000元的价格卖给“阿勇”,并由“阿勇”将赃物运出工厂并销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分占所得赃款,并将部分赃款作为好处费分给被告人杨某某、任某丁。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先后共盗取南新公司的(略)型聚丙烯切片4.35吨、(略)型聚丙烯切片6.2吨,两项共计10.5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所盗赃物价值(略)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三次,所盗赃物价值(略)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所盗赃物价值(略)余元;被告人任某丙、杨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参与盗窃一次,所盗赃物价值(略)余元。破案后,缴回的部分赃款发还南新公司。

又查明,被告人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于2006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自己的所参与的盗窃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李某乙、任某丙、杨某某、任某丁任某戊分别退回赃款5000元、51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合计(略)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新公司仓库经理朱志强的报案陈述、南新公司出具的报案说明、南新公司总经理助理崔彦超的证言。

2、南新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任某丙工作职责的说明、物料搬运情况说明及叉车操作白班、夜班轮班人员名单;化纤总公司出具的2006年8月1日至31日值班记录表、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2006年6至8月工资发放表。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任某丙、吴某某、杨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4、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黄某被告人任某丙的辨认笔录。

5、南新公司二线车间一摄像头2006年8月7日2时8分14秒及同月16日1时29分43秒被遮盖情况录像截图。

6、南海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与被盗物品同类型物品的照片,经核价,被盗的(略)型聚丙烯切片4.35吨(每吨单价为(略)元)、(略)型聚丙烯切片6.2吨(每吨单价为(略)元),共价值(略)元。

7、痕迹鉴定书,反映在南新公司仓库摄像头下方封面提取的一枚指印与被告人卢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同一。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十一名被告人经过的说明、退赃经过说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反映南新公司仓库实施封闭管理,需门卡才能出入,厂内有闭路电视监控;公司原料仓库位于公司东南侧,配有电动门需从内开启;原料仓库西北角有电视摄像枪一支,该摄像枪所在的墙上有攀爬的痕迹,提取指印及鞋印各一枚。

10、南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复印证)及宗地平面图、南新公司提供的原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南外经合补字(99)第X号文件。

11、南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该公司仓库结构及进出入防盗系统、保安人员巡逻范围、仓库内货物放行、大门管理等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任某丙、吴某某、杨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丙、吴某某、杨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该八名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任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人任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八、被告人任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九、被告人任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十、被告人任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十一、被告人任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且有退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任某丙、吴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有分有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任某丙、吴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某某、被告人任某丙、吴某某、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杨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杨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并结合上诉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主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鲁儒华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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