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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马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马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之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底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08年4月,双方签订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25日,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就未再上班。2008年7月,被告申请仲裁,但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请求。原告愿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33.80元,不服其余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5月26日的工资4,229.90元。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同意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33.8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按原告现行工资岗位责任制,月工资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薪日为每月25日,实行先工作后付薪。

另查明:原告的考勤方式为电子钟打卡,每月月底统计该月的考勤记录,下月发放该月工资。原告每天安排被告加班3小时,每周六安排被告上班8小时,周日休息。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3月份工资1,010元。

2008年7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26日的工资4,869.30元;2、补缴被告2008年3月至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26日工资共计4,229.90元(其中:4月2,836.80元、5月1,393.1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补缴被告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合计433.8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4月25日之后就没有上班,因被告对工资计算有误要求看一下考勤卡,原告把2008年4月份的考勤卡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没有交还原告,考勤卡被被告拿走,由于原告只复印了4月1日至15日的考勤卡,且该复印件给了仲裁委员会,因此无法提供该月的考勤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拿走考勤卡,其一直工作至2008年5月27日辞职。审理中,法官要求原告提供2008年2月至4月的考勤卡,如逾期不提供,则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此表示清楚,但事后只提供2008年3月的考勤卡,其余考勤卡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考勤卡被被告拿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按照常理,考勤卡应由单位保管,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离职。由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5月26日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天安排被告加班3小时,每周六安排被告上班8小时,本院以此计算被告的加班时间。对于被告每月工资多少一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管是否加班每月固定工资1,010元。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每月底薪为960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按被告每月960元计算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26日工资共计3,379.3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合计433.80元,现原告愿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33.80元,被告表示接受,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2008年4月1日至5月26日的工资3,379.30元;

二、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马某补缴2008年3月、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3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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