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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为与被告吴X、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女,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方X(原告丈夫),住X市X区X路。

被告吴X,男,住X市X区X路。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为与被告吴X、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吴X驾驶上海胜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摩托车逆向行驶,在本市长宁区X路转弯至娄山关路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3.6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8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0元、裤子损失100元、皮鞋损失100元,查档费4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未提供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赔偿;同意赔偿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查档费。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吴X驾驶上海胜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摩托车逆向行驶,在本市长宁区X路转弯至娄山关路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原告被送至民航上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经长宁区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长宁区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及多次软组织损伤等。给予休息期限4个月,护理、营养各2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吴X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历、病情证明单、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工资单、误工证明、查档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但其未到庭应诉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因本案被告吴X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吴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吴X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43.60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某休息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酌定为7,200元。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某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周,原告主张450元,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2周,原告主张450元,予以支持。

5、关于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

6、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金额确定,原告主张120元,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8、关于查档费4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8,963.6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X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9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X赔偿原告袁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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