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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7-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自报)。于200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码桂(略))搭载于某某,与另外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一起去到佛山市火车站旁边的五金批发市场,于某某等人利用工具撬开69-X号铺位即江西群星砂轮总汇的卷闸,进入店内盗窃该总汇保险柜一个。被告人于某某协助将保险柜搬上其摩托车后座,并让于某某坐上后座用手扶着保险柜,然后与另外两名男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至华阳路X路红绿灯处时,被告人于某某被治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赃物保险柜一个。经清点,保险柜内有现金(略)元和支票、单据等物。破案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江西群星砂轮总汇在2006年11月22日凌晨被人撬开卷闸后入内盗窃,被盗保险柜一个,柜内有现金(略)多元及支票、单据等物。

2、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1月22日零晨4时许,鄱阳治安队员在佛陈大桥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用摩托车搭载不明物品,形迹可疑,遂将其控制住,并缴获保险柜一个,之后将被告人于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缴获的保险柜内有现金(略)元和支票、单据等物。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到了21时左右,批发市场所有的店铺都已经关门,店铺门口的货物都搬回店里面,也不会停放汽车,店铺门口相隔十五米就会有一盏路灯照明,靠近文昌路一侧的灯光还亮一些,从文昌路路边可以清晰地看见铺位,能见度有五十米。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江西群星砂轮总汇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于某某关于某有参与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称,并不知道承运的纸箱中装着保险柜,因此被告人于某某转移赃物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从轻判决。证人肖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上诉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码桂(略))搭载于某某,与另外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一起去到佛山市火车站旁边的五金批发市场。上诉人于某某和另一开摩托车的男子在批发市场的出口处等候,于某某则和另一名男子利用工具撬开69-X号铺位即江西群星砂轮总汇的卷闸,进入店内进行盗窃。后于某某出来要求上诉人于某某等两人将摩托车往前开,上诉人于某某则和另一男子将摩托车往前开到佛山市华达房地产公司门口。于某某与另一开摩托车的男子进入总汇抬一纸箱出来,上诉人于某某协助将该纸箱搬上其摩托车后座,并让于某某坐上后座用手扶着,然后与另外两名男子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在华阳路X路红绿灯处,上诉人于某某被治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赃物保险柜一个(该保险柜装在纸箱中)。经清点,保险柜内有现金(略)元和支票、单据等物。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运,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罪名成立。因其他同案犯没有归案,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于某某与于某某事先通谋共同盗窃,也不能证明于某某在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与于某某形成了共同的盗窃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构成盗窃罪,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祥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某定罪量刑。

二、上诉人于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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