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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佛山市南海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陈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石碣肚脐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石陶骏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陶骏华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石陶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龙卫铭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原审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1年始,陈某乙及李某峰与石陶骏华公司有陶瓷业务往来,并以其经营的广骏裕公司销售石陶骏华公司的产品,陈某乙、李某峰两人结欠石陶骏华公司货款500多万元,后折价为200万元,但经五年仍未付清。至2006年4月4日,石陶骏华公司与陈某乙、李某峰签订《清偿债务协议》,确认陈某乙、李某峰结欠石陶骏华公司货款折价为50万元,由陈某乙、李某峰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同年6月6日,石陶骏华公司又与陈某乙、李某峰签订《清偿债务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债务由陈某乙、李某峰各承担25万元,于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现李某峰已付清其份额。逾期,陈某乙没有还款。

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于2001年间出具《财产担保书》予石陶骏华公司,以位于佛山市X街X号502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为陈某乙清偿石陶骏华公司的货款作担保还款,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石陶骏华公司。

石陶骏华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陈某乙付清货款25万元并自石陶骏华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陈某甲以其担保房产的价值范围对陈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陈某乙、陈某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陶骏华公司向陈某乙主张货款本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以属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X街X号502房屋为陈某乙担保还款的行为发生在陈某乙与石陶骏华公司业务往来之始,是对陈某乙履行与石陶骏华公司整个业务往来中付清欠石陶骏华公司全部货款的保证,实际是抵押担保,当事人应依法对用作抵押的房产办理登记手续而没有办理,该抵押权不成立。但因该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确认此保证对保证当事人有效,但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又因当事人无约定保证的形式,故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陈某甲依法应在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陈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石陶骏华公司该部分请求亦予支持。陈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元及以该款从2006年10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石陶骏华公司;二、陈某甲对上项债务在位于佛山市X街X号502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8030元,由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首先,原审法院没有传唤本案当事人到庭判决,违反程序。其次,原审被告陈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身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何况本案事实复杂,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承担债务抵押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石陶骏华公司、陈某乙之间签订的《清偿债务协议》和《清偿债务补充协议》足以说明陈某甲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清偿债务协议》和《清偿债务补充协议》没有经过陈某甲同意。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有效,证明石陶骏华公司、陈某乙变更或取消了陈某甲的担保人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反程序法规定,在认定事实上与实际不符。为此,陈某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石陶骏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陶骏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陈某乙没有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月到陈某乙的住所(略)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陈某乙不在场,其母亲杨结芳收下了有关法律文书但拒绝签名,原审法院依法向其留置送达。因此,原审法院已依法传唤了陈某乙,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作缺席审理是合法的。且我国法律并无规定被告没有到庭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故陈某甲称原审违反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陈某甲用以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陈某甲、石陶骏华公司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对由谁办理登记手续没有作出约定,即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石陶骏华公司对抵押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具有过错,故担保人陈某甲应与债务人陈某乙对主合同债权人石陶骏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抵押合同认定为保证合同,属于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某甲称石陶骏华公司、陈某乙签订的《清偿债务协议》和《清偿债务补充协议》没有经过陈某甲同意,陈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由于陈某甲不能证明《财产担保书》是在以上两份协议签订之前出具的,且上述两份协议是对原债务的减少和放弃,故即使未经其同意,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陈某甲的以上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某甲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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