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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孟某宇。2002年4月15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孟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小区三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4、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经人介绍相识不能说明婚前缺乏了解及婚后两人感情不好。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孟某宇归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小区三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应归其所有。对于原告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2年4月15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孟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结婚十年有余,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孟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二人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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