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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冠辉贸易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冠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C区X路X、68、X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邱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冠辉贸易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原告派往三水季华商场的促销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0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从事原来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04年1月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先后在三水人民医院、广州军区医院、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2月3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认[200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04年1月2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该佛劳社认[2005]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2005年3月3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一级。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和相关医疗费。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略)元、医疗费(略).25元、护理费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6元、转院交通费564元、残疾等级鉴定后生活护理费(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津贴(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伤残鉴定费245元,合共(略).51元,其他驳回。原告不服,以肇事司机赔偿了被告近二十万元医疗费,因此赔偿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不属于工伤,仲裁委员会将全部责任归在原告上不合理不合法为由,起诉要求无需负任何责任,也无需赔偿任何费用。还查明:被告从2004年1月2日至2005年3月2日止住院426天。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略).51元,因转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564元,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被告第三次庭审时主张)。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要求补充鉴定,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医疗期为二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三水交警大队卷宗、司法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户口簿、原告身份证、(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病历(20页)、医疗费单据(20联)、护理费单据(5联)、伤残鉴定费单据(1联)、交通费单据(16页)、复函等及双方陈述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被告于2004年1月2日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作了认定,被告受伤为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被告收取了肇事司机和车主的赔偿后,能否要求工伤待遇问题。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并无冲突,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为法定权利,也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被告是否收取了肇事司机和车主的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全部工伤待遇给被告。第三、关于被告的工伤医疗期间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双方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故原审法院参照2003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70元计算。被告的医疗期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充认定为二年,但仲裁委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15个月计算,为1470元/月×15个月=(略)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放弃对工伤医疗期的抗辩,因此,原审法院按照1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第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除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略).51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6元(426×30元×70%)、转院交通费5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略)元外,原告还应支付评残后生活护理费(略)元(1630元/月×60%×12月×10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1470元/月×24个月)、伤残津贴(略)元(1470元/月×90%×12个月×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1470元/月×15个月)以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元。据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冠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冠辉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略)元、医疗费(略).51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6元、转院交通费564元、伤残鉴定费245元给被告邱某某。三、原告佛山市冠辉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评残后生活护理费(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津贴(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给被告邱某某。四、仲裁费682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冠辉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案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交通意外伤害赔偿毫无道理。本案是一宗交通意外肇事逃逸案,交警部门已经裁定由肇事司机杨海群负全责,杨海群也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近(略)元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2003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日受到的伤害根本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当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及裁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该将肇事司机杨海群和肇事车辆车主告上法庭,不应让毫无关系的上诉人赔偿。这根本是被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车主无能力赔偿,为了得到保障所以才迁怒于上诉人,把上诉人告上有关部门。而且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取了肇事司机杨海群支付的医疗费用(略)多元,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所以上诉人无需负任何责任,亦无需赔偿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包括仲裁费682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因此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2004年1月2日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派到三水季华商场的促销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虽然是至2003年12月31日止,但是期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从事原来的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受到意外伤害,与肇事司机之间形成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此其与上诉人之间同时也存在着工伤赔偿关系,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赔偿。上诉人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聘用员工后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后,则想方设法推卸责任,而且更换经营地点,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是极其恶劣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肇事司机支付的赔偿费。被上诉人在三水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提交的各种费用的单据,都是被上诉人向亲朋好友借的和工友们的捐助,与肇事司机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书》,本院亦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原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上述法规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应按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从肇事司机处获得了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由于上诉人的上述支付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因此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上述支付义务。而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第三人向劳动者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免除用人单位部分或全部的工伤赔偿义务。此外,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性质、主体等均不相同,所以,上诉人以肇事司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为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工伤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冠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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